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蕭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蕭榆 鍾翔宇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榆、鍾翔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從事在社群網站上散布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之不實廣告內容,招徠有投資意願之不特定網友,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判決論處蕭榆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及撤銷第一審於111年12月13日關於論處鍾翔宇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 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均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並就鍾翔宇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每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認 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 別量處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蕭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鍾翔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 蕭榆經扣案之手機1支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蕭榆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審酌蕭榆坦承:伊散布不實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之廣告以吸引有投資意願網友加入,然該集團實際上並未從事伊投資博奕網站事業等語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志揚證稱:蕭榆加入集團已有數月之久之證詞及陳志揚於集團群組內張貼內容為:「講一句很坦白,業績好多賺,我不是小氣的人,我一定會多分。請你們想踏入詐欺罪名來做現金板,來到台北做這份工作為了是什麼?」、「我要的是會培養,會洗會員,會開發,會有上進心,會跟我說我洗到五十萬給你殺」等語之訊息,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蕭榆被扣案手機進行勘察後所製作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說明蕭榆自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實際從事博奕投資網站事業,卻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散布不實之博奕網站投資廣告工作,以吸引不知情之網友加入,再交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施用詐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共4次犯行與其 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甚詳。且對於蕭榆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1個月,不知該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 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蕭榆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僅1 月,從事在網路張貼廣告以協助博弈集團尋找客戶,並由陳志揚獨自招攬並收受投資款項,所為與告訴人等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單憑伊加入上開集團與本件告訴人等受騙之時間有所重疊,遽認伊與該集團內其他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鍾翔宇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鍾翔宇正值盛年,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詐取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其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並審酌鍾翔宇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狀,縱將其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言。原審復具體審酌蕭榆正值青壯,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雖其僅參與散布不實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情節尚非極為嚴重,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無認錯悔改之意,且其雖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但尚未完全履行賠償完畢,仍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未併予諭知緩刑,核係其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任意指摘為不當。鍾翔宇上訴意旨,猶以其本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僅聽從指示從事非核心之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另蕭榆上訴意旨謂其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條件,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僅因如同上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 解,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緩刑而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鍾翔宇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於本院提出與告訴人劉婉苓、李家萍分別於112年8月7日及同年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各1紙,及劉婉苓、李家萍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因已與鍾翔宇達成和解,皆願予鍾翔宇改過自新機會,請求法院酌量減輕其刑,改判諭知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等語一節,均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