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運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上 訴 人 潘運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運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 別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依序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均非甚重,審酌上訴人前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前案紀錄,僅為取信於告訴人劉希照,竟再度恣意為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縱未對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仍對於社會信賴及機關公文正確性造成破壞,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第一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敘明量刑之理由,就各該犯罪所量處之刑,及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審酌說明,縱未詳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詞謂其本件偽造、變造之文書,僅傳送予告訴人用以借款,從未外流予第三人知悉或供其他用途,所變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案件執行通知書,早經其撕毀丟棄,另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通知函其僅將電腦檔案截圖傳送給告訴人,檔案未曾列印出來,復早經刪除,本件所生損害僅未及還款予告訴人,不致影響各該機關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又其始終配合偵查坦認犯行,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原審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忽略上開對其有利之情狀,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第三審上訴狀」記載:「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謹依法提起上訴事」,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本件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所示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罪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1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