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銘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林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銘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前經營○○○○行,為求日後貸款順利,誤信林楚勝介紹可製造 精品行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流,增加信用,遂將合庫帳戶提供給「巴西」男子,並依林楚勝指示,先後臨櫃提款,轉交林楚勝云云。顯係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衡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臨櫃提領次數、提領帳戶內款項甚鉅及為應付銀行行員之詢問而甘冒提款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等犯罪情節,要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提供其與林楚勝間之LINE對話,有助於偵辦共犯、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上訴人之素行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衡酌情形,作為原判決量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僅1位,其已盡所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過去無詐欺前科,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較諸其他為累犯之被告、詐欺次數較多之他案為相同刑度之諭知,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