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周○雄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周○信於原審所證,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 周○慧姊弟感情不錯,上訴人接納被害人同住,即便被害人精神疾病發作也多所體諒,則上訴人因機車修復費用、保護令事宜等細故對被害人不滿,二人間無深仇大恨,上訴人尚不至於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又依證人即鄰居趙○羣於原審所證,可知上訴人若有殺人故意,何以於行為後即向趙○羣借錢欲帶被害人就醫,且不避諱告知趙○羣其拿刀刺傷被害人。原判決未能審酌卷內各項證據,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顯然有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最顯著致死外傷在左前胸壁,…,但未刺抵左胸腔後壁內面,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左側血胸約1,250毫升血水血塊積存和左肺扁塌,但未傷及心臟、 左肺和主要大血管(暗示似乎刺入深度不深)」等,若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可持菜刀直接刺入胸部,一刀深及心臟,不會僅刺入深度2公分致小血管、微血管被刀所傷而流血,則 上訴人所供,其持菜刀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不小心刺到胸口,當下她就倒下去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解剖鑑定報告書載明「可能送醫過程時程較久致使發生上述情形而終至死亡」等內容,且依鑑定證人曾柏元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應該不至於造成驟死就是馬上立刻死亡的結果,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男友陳○川、證人即協助就醫者黃○琪所證,可知若非陳○川擔心通緝身分遭逮捕,案 發後即刻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而非自行騎車載送被害人就醫,再遺棄被害人後延至案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始透過黃○琪配偶報警送醫,致使失血較多造成左肺失能無法呼吸終至死亡,則被害人死亡可否歸責上訴人,尚有疑義。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上訴人曾因出借給被害人使用之機車遭毀壞而毆打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上訴人所供及陳○川所證,可知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已有恩怨糾紛,再因機車費用及保護令等因素發生爭執,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⒉上訴人以相當力道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深度約2公分,導致切斷被害人 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胸腔內,佐以陳○川所證,上訴人行兇後,陳○川將被害人扶進房間,上訴人又持菜刀衝進房間,作勢要再砍被害人,並口出要被害人死,遭陳○川奪刀制止。⒊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曾柏元所證,可知被害人最顯著致死外傷係左前胸壁,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左胸腔內,上訴人辯以其持菜刀只是要割被害人左手,因被害人往上撥而遭刺入云云,果若屬實,衡情被害人傷勢創徑方向應係由下往上刺入,此與被害人傷口之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周○信既未與上訴人、被害人同住,並僅聽聞上訴人有打過被害人,則其對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實際相處狀況,既未能全然知悉,所證自不足以遽認上訴人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上訴人持寬度4.5公分處約在距離刀尖2公分,最寬處約6.5公分的菜刀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2號卷第76、77、318頁)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造成魚口狀銳器刺傷,傷口合攏長約4.5公分,已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並傷及小血管而 滲血,顯係以相當力道下手,縱未一刀刺入心臟,亦無礙於其主觀上有故意殺人犯意之顯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有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原判決已說明: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曾柏元所證,可知上訴人故意持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已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左胸腔內,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左側血胸約1,250毫升血水血塊積存和左肺扁塌, 確實造成被害人大量左側血胸、大量失血,客觀上已足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案發後雖由陳○ 川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就醫,此非創造單獨一個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足以中斷最初上訴人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而係具有「常態關連性」。⒊上訴人於案發後未撥打119電話尋求救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反 向趙○羣借得新臺幣1千元,此與救護被害人之通常作為有悖 ,且倘上訴人身無分文,大可先將被害人送醫後再處理醫療費用問題。況依上開四、㈠、⒉陳○川所證,被害人經陳○川救 護攙扶進房,上訴人仍持刀衝入,作勢要再砍被害人,並口出要給被害人死,經陳○川奪刀始作罷,則趙○羣關於上訴人 稱其借款係為救護被害人所需之醫療費用等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經核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死亡未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自屬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云云。係對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就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任意爭辯,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砌詞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