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丁立偉、許智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丁立偉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 訴 人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33、29808、29810、31004、3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立偉、許智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吳俊賢、張卜元、李承祐及林加成(均經原審或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結夥,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41分許,攜帶西瓜刀暨疑似槍枝等兇器,侵入許文 進所經營且有人居住其內之位在○○市○○區○○路0段000之0號 「皇家租賃車行」,對許文進、許淑娥及某高姓男子施加強暴及脅迫,以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許文進所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下稱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其中丁立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5月,另許智超處有期徒刑7年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丁立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吳俊賢謂其與許文進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並對伊說一起去教訓許文進「有錢賺」等語,伊以為吳俊賢係指為其助勢出氣可獲得報酬,乃隨同吳俊賢等人前往前述「皇家租賃車行」,實不知吳俊賢等人擬強盜許文進之毒品,況伊與其餘同案被告彼此不識,亦無從相與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犯案。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開疑點,遽認伊已理解許文進所言「有錢賺」係指強盜財物之意而參與共同犯案,殊有違誤。又伊已坦承有妨害許文進等人身體自由之行為,非無悔意,且許文進亦表達願原諒除吳俊賢以外包括伊在內其他被告之意見,可見伊犯情尚堪憫恕,詎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揭情狀,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伊酌量減刑,遽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實嫌過重云云。 ㈡、許智超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同案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及張卜元所為之相關陳述,足以證明伊與許文進並無仇隙,單純係為協助張卜元尋找綽號「阿德」之債務人(下稱「阿德」)討債,始勉強同意駕車搭載吳俊賢等人至「皇家租賃車行」,並無意參與吳俊賢等人臨時起意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此觀許文進陳稱:案發當時,現場確有人詢問「阿德」的行蹤等語,且吳俊賢亦於第一審改稱:許智超一起去上開車行,係欲找尋「阿德」討債等語,均可佐證伊前開辯解非虛。惟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究明,徒依本件共同正犯林加成證稱:吳俊賢事前有對大家說「車行有毒品可拿」等語,遽認包括伊在內之同案被告,對於吳俊賢所為結夥攜械侵入「皇家租賃車行」內搶劫毒品之提議,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相偕作案,洵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律規範目的及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使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若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立偉、許智超確有與業經判刑確定之吳俊賢等人,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攜帶刀械及形似真槍之各式槍枝,侵入「皇家租賃車行」強盜許文進所有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係依憑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進與許淑娥俱證稱略以: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吳俊賢等人,分持西瓜刀及看似真實之槍枝,劫取許文進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許智超有拿短槍與許文進講話等語。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因毒品交易糾紛擬搶劫許文進,並將此情告知李承祐、林加成及上訴人等,他們說要幫伊出氣,然後大家就一起決定去教訓許文進,伊所持之左輪玩具手槍,係向許智超拿的,林加成與張卜元分持刀械及玩具衝鋒槍,其他人則不讓許文進打電話求救等語。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承祐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略以:許智超轉述吳俊賢的話,說「皇家租賃車行」那邊有錢賺,且嗣在車行內,許智超亦出言要伊把違禁品都搜出來,伊有將後來找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智超,而伊所攜帶之西瓜刀曾交由丁立偉短暫持用等語。④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卜元證稱:吳俊賢就其與許文進間之毒品糾紛感到委曲,許智超遂提議去教訓許文進,後來許淑娥從「皇家租賃車行」的休息室被叫出來,係由丁立偉看管等語。⑤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林加成證稱:伊與吳俊賢等人會去「皇家租賃車行」,係因吳俊賢說該車行有毒品可拿等語。而丁立偉亦供承略以:伊與吳俊賢等人一起去「皇家租賃車行」之前,吳俊賢跟伊說有賺錢的事,嗣伊在現場有剝奪許文進及某高姓男子之行動自由,同行之張卜元則喝令許文進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至許智超則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吳俊賢等人到「皇家租賃車行」,且其本人亦有進入該車行內等情,復佐以「皇家租賃車行」外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揭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均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吳俊賢嗣在第一審改證稱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情節,為何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另就丁立偉以許文進已陳明願原諒除吳俊賢以外之被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量減刑一節,敘明丁立偉與吳俊賢等人目無法紀,結夥持兇器入室搶(強)劫,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科刑時說明經以上訴人等各別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許文進陳稱願原諒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19行,以及第28頁第1行至第29頁第27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參與吳俊賢等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