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胡慧君、葉紋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胡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葉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慧君、葉紋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慧君、葉紋靜犯結夥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胡慧君、葉紋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胡慧君、葉紋靜一致略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認定:本件共犯即少年林○華、王○萍及陳○宇(依序為民國00年00月生、0 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係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 毆打後之畏懼心態,向其索取金錢等情,成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罪。則共同參與犯行之葉紋靜、胡慧君,自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原判決逕以少年法庭未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為由,遽認胡慧君、葉紋靜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胡慧君另略以: 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甲女之同行友人謝○柏(詳細名 字年籍詳卷)拿錢,王○萍沒有要拿錢;王○萍於偵查中證稱 :是甲女自己拿皮夾交給胡慧君各等語。可見林○華、王○萍 均未向甲女要求財物,本件行為人僅有胡慧君及葉紋靜,與「三人以上結夥」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胡慧君係於甲女皮夾被拿走後,方出言恫嚇甲女不要報警等情。則胡慧君拿取甲女皮夾內之金錢時,並未對甲女施強暴脅迫,而無強盜之犯意。又依原判決說明:胡慧君、葉紋靜等人因甲女之乾哥出面,未再對甲女動手等語,參以甲女亦未有求救之舉動,可見甲女並無因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判決逕以甲女之乾哥不敢違抗胡慧君等人為由,遽認甲女有不能抗拒之情況,其所述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認胡慧君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 ㈢ 葉紋靜另略以: 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女自行拉椅子坐下,並參考其乾哥之建議而允諾給錢;甲女自行前往與葉紋靜交談;謝○柏及甲女經胡慧君揮手示意後,即共騎機車離開等情。可見甲女具有意思自由及自主決定能力,縱葉紋靜有對甲女為脅迫言語,然甲女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葉紋靜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依葉紋靜於行為時甫成年,不知刑罰嚴峻,且犯罪所得不多,亦無前科,並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可見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刑事訴訟乃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是數人共犯一罪,其刑罰權本屬各別,其訴訟客體亦不相同,法院自應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分別依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當然受其他共犯判決結果之拘束。 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祗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胡慧君、葉紋靜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謝○柏及證人謝依璇、蔡文瀚、少年林○華、王○萍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甲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 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胡慧君、葉紋靜所辯:其係於拿取甲女皮夾後,方出言恫嚇,其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且甲女之乾哥在場,甲女並非不能抗拒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甲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被他們毆打及包圍威脅,深怕自己的生命遭受危害,我在他們的強暴脅迫之下,已經無法依據自己的意志行動,他們跟我要錢時,我沒有辦法拒絕,只能將皮夾拿出來給胡慧君,任由她分配我的錢,我不敢抵抗,也不敢走開;謝○柏於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叫我開車箱,當時我不敢不打開車箱;甲女被打完後,我問她要繼續跟他們講,還是我帶妳走,她說她不敢走各等語,參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王○萍、林○華、葉紋靜手機 內錄影檔結果顯示,相關行為之正確時序為:胡慧君、葉紋靜、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及「小寶」等 人,以機車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將謝○柏搭載甲女之機車帶至「福德宮」;林○華、王○萍、葉紋靜、謝依璇在「福德 宮」廟埕及後面房間內,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接續用力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甲女被打後,葉紋靜旋對甲女脅迫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予葉 紋靜、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胡慧君、2,000元予謝依 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女」等語,胡慧君亦對甲女恫嚇:「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女」等語,甲女未敢反對,而應允於3 月底前交付金錢,並由王○萍陪同甲女取其皮夾交予胡慧君,任由胡慧君拿取其皮夾內500元等情。可見林○華、王○萍 全程在場並參與掌摑甲女,林○華向甲女索取金錢,王○萍有 陪同甲女拿取皮夾,其2人與胡慧君、葉紋靜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合計已逾3 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胡慧君、葉紋靜、林○華、王○萍等人係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對甲女輪番毆打,葉紋靜、胡慧君施以脅迫言語,至使甲女不能抗拒,不得不允諾交付金錢,並任由其皮包內500元遭拿 取。其等4人先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嗣提升 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於少年法庭因未及審酌原審所援引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致認定林○華、王○萍所犯法條有所不同,然不 影響胡慧君、葉紋靜有強盜犯行之認定等旨。原判決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詳敘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而不同案件或相異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互異,並無先後從屬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自不受少年法庭案件認定之拘束,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胡慧君、葉紋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強盜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葉紋靜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葉紋靜緩刑,於法並無不合。葉紋靜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葉紋靜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胡慧君、葉紋靜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葉紋靜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葉紋靜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駁回葉紋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依上述說明,葉紋靜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