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淯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彭淯鈞 原審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彭淯鈞之原審指定辯護人陳信至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 徒刑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有較重處罰規定(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固有未合,惟原判決 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有無毆打告訴人劉東易,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先敘明採信劉東易證述其係遭妨害自由後,迫於無奈始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協商債務、簽立本票,卻又認定劉東易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而未否定劉東易係自願與上訴人等人協商處理債務、簽立本票以求減輕其違法吸金之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原判決說理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案除劉東易及另一告訴人唐言聆之指述外,並無與構成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適格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僅以劉東易、唐言聆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後3人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對於事實欄所載由劉佳怡邀約並 搭載劉東易至其與袁麒城之居所;劉東易抵達後,袁麒城致電邀陳宗偉前來,陳宗偉即偕同「大象」、甲男到場。袁麒城、劉佳怡、上訴人、陳宗偉、「大象」、甲男(除各別記 載姓名外,以下稱袁麒城等人)要求劉東易須為其介紹袁麒 城、劉佳怡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負責;劉東易有簽立讓渡書1 紙、本票2張交與劉佳怡,劉東易另致電林育安借得3萬元轉帳至唐言聆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袁麒城等人連同不知情簡衣柔(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嗣駕車帶同劉東易返回劉東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劉東易妻唐言聆即於袁麒城、劉佳怡、上訴人、陳宗偉要求下簽立切結書1紙(即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及車輛讓與劉佳怡)交付劉佳怡。另劉佳怡、上訴人於 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期間,帶同劉東易至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4萬元。袁麒城、劉佳怡、上訴人、陳宗偉最終取得 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等基礎事實,並無爭執,而可認定。對於上訴人爭執劉東易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乙節,亦依據劉東易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詞(即在袁麒城上址住處遭陳宗偉、上訴 人、「大象」先以言語恐嚇後,「大象」揮拳毆打其臉部受傷及遭袁麒城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等語)、林育安於偵訊及審 理之證詞(即其有接獲劉東易的求助電話等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劉東易受有右上唇及右下唇擦傷)、陳宗偉於第一審之供述(即袁麒城原先找陳皇儐處理債務 ,陳皇儐再找其處理,會給3成費用作為處理之代價等語)、劉東易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916589xxx手機通話紀錄及劉東易之警詢筆錄(即袁麒城等人離開劉東易住處後,上訴人復 撥打電話要劉東易以LINE傳送唐言聆身分證,惟劉東易於驗傷後之翌日凌晨3時30分向警報案)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劉東易之證詞可採,並為事實欄之認定。上開林育安、陳宗偉之證詞、劉東易之診斷證明書、通話紀錄及劉東易之警詢筆錄,均與劉東易指述其人身自由遭剝奪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經與劉東易之指證相互印證,而可佐證劉東易指述遭剝奪行動自由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上開證據為劉東易證詞之佐證,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與法有違。 六、原判決理由欄載敘:「至被告彭淯鈞部分,雖有出手毆打劉東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判決 第15頁第23、24行),雖與事實欄認定僅「大象」1人出手毆打劉東易,致其受有右上唇及右下唇擦傷之傷害(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17行)之記載不合。惟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傷害犯行,然依劉東易證述:「當時陳宗偉、彭淯鈞都有和伊講話,都是說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走等語,伊係遭『大象』毆打,因為為求防護而低頭,故不確定還遭何人 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6行),劉東易並不能確認除「大象」外,其他人有參與毆打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前開單一自白並無證據可佐,而未予採信,僅作為上訴人量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6頁第7、8行),自無不合,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袁麒城等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發生後,劉東易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為科刑判決(尚未確定),既係本案發生後所生之事,尚不得據此推認劉東易係因自身所涉銀行法案件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而自願與上訴人等人協商處理債務。又原判決援引劉東易前述違反銀行法案件,乃在說明袁麒城、劉佳怡、上訴人等雖有事實欄所載脅迫劉東易簽立本票、讓渡書;脅迫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提領劉東易向林育安借款之4萬元,並取走前述財物,然其等因 與劉東易有投資糾紛,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嫌(見原 判決第13頁第14行起至第14頁第3行),並無「未否定」劉東易係自願與上訴人等協商處理之情。上訴意旨㈠㈡,係出於對 原判決之曲解,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