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蘇○○(代號AB000-A110342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代號AB000-A110342A ,上訴人及以下代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改判諭知無罪而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坦承「曾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B000-A110342,民國 000年00月出生)親吻」、「觸碰甲女陰部」及「拉甲女手 去觸碰被告生殖器」等犯行,惟堅持否認事實欄中關於「以舌頭碰觸被害人舌頭」、「褪去甲女內、外褲」、「撫摸甲女臀部」、「以手機撥放成人影片給甲女觀看」、「要求甲女吸吮其胸部」(下合稱否認猥褻部分)犯行,併參證人即甲女之兄乙男(代號AB000-A110342C)僅親身見聞「被告觸摸甲女陰部」及「甲女碰觸被告生殖器」等,除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係經其自白及乙男於警詢之證述補強外,其他上訴人否認猥褻部分犯行僅甲女單一指述。原判決未說明甲女證述如何受補強之心證,違反「超法規補強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或不當,影響判決結果,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甲女關於其就讀學校年級、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案發時上訴人穿著等,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推論甲女有依其記憶為陳述之能力,亦不可能誣陷上訴人。惟上開甲女所證,參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至多為 間接事實,欠缺邏輯推論甲女無杜撰誣陷之虞,並與犯罪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否認猥褻部分犯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犯罪情節自較第一審判決認定為輕,上訴人雖早於111年12月2日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惟仍於原審審理期間陸續按期給付調解金新臺幣4萬元,足見上訴人犯後確實有悔悟,已達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而可為「犯罪後之態度」之考量。上開有利量刑判斷均於原審始告發生,原判決未說明未採上開有利上訴人量刑參考之理由,顯有理由未備。 ㈣原判決以乙男證述不能完全補強甲女所指述之全部犯罪事實,並以甲女、乙男證述不同之處,認為甲女證述較為可採,卻仍持乙男於警詢之證述作為甲女指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核屬理由矛盾。 ㈤乙男於警詢之證述與上訴人部分自白情節一致,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乙男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見原判決敘明不採納之原因,自有理由未備之違失。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採證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方能作為證據。以證人年尚未滿8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 ,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申言之,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幼童指證、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幼童之指證、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即甲女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0342B)於警詢及偵訊、甲女於偵訊、乙男於警詢之證述、「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原審當庭撥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程序訊問甲女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猥褻部分犯行,如何有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乙男於警詢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指證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而可採信。另說明乙男親自目睹於案發時,上訴人與甲女雖以棉被覆蓋於其等身上,乙男仍能判斷上訴人猥褻甲女之過程如何可信,並足以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復對於甲女於偵訊及乙男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提及上訴人所辯案發時乙男及其2位表兄弟在場,亦未敘及乙男有點開上訴人之配偶戊女( 代號AB000-A110342D)手機A片等情一致,則上訴人所辯上 情如何不實而無足取。又以甲女於偵訊時,就自己生日、就學資訊、同住○○之人、案發時上訴人衣著等情形陳述具體詳 盡,並以操作輔助娃娃方式表達案情,純真童稚如甲女,當無誣陷身為其祖父之上訴人之理,且甲女接受偵訊過程亦無遭任何不當誘導等情形,佐以乙男於警詢之證述,甲女指述如何確實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甲女於偵訊之指證、乙男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所述證據資料,勾稽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自難謂乙男於警詢之證述,不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供稱:其與甲女、丙女均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第21頁),衡情純稚幼童如甲女,自無誣陷共居且身為甲女祖父之上訴人的道理,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與甲女間無仇隙以推論甲女無構陷之理,要屬行文簡略之便,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原審勘驗甲女於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甲女對於自己周遭生活資訊、案發時上訴人衣著等情,表達具體而詳盡,並以操作輔助娃娃方式顯現案件情節,僅證明甲女可依其真實記憶而為正確陳述之能力,並排除遭不當誘導之情,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並無相悖 。另原判決已說明乙男於警詢之證述如何無法如同甲女於偵訊之證述般詳實,尚不得以此即認乙男與甲女2人所證互相 矛盾或具有瑕疵,並以全程親身經歷之甲女所證較為可採,要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或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及㈤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理由矛盾,採證 違反「超法規補強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違反倫常,對年僅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及其日後對人際關係之信任,考量上訴人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詳載上訴人依調解條件續為履行之情狀,為第一審量刑時所預期,並已涵射評價在內,原審要無重覆作為上訴人有利之科刑事項,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相同,並無情節較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備,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