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偉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偉誠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對丙女(代號:AW000-A110459,姓名、年籍均 詳卷)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至於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是否存有瑕疵?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其「手指」、「生殖器」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並射精在丙女肚子上等情,係以丙女之指述,佐以卷附之手機通話明細單、GOOGLE MAP、丙女與其同事「Axxxx」(完整暱稱詳卷)Line對 話擷圖照片、丙女與「axxxxxxxxxxa」(完整暱稱詳卷)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惟卷附之手機通話明細單、GOOGLE MAP、丙女與其同事「Axxxx」Line對話擷圖照片、丙女與「axxxxxxxxxxa 」IG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或屬丙女所自陳之被害經過,係與丙女所為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否足以補強丙女之指述係屬實在?已有疑義。 又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述,上訴人為丙女進行全身按摩服務時,利用丙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丙女同意,先以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再用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入丙女陰道,復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而射精在丙女肚子上等情。惟卷查,若丙女係於「足鶴養生館」營業時間(下午8時許),由擔任店長之 上訴人為其進行按摩服務,而該場所於丙女進入後至離開時,均為對外開放營業,處於隨時有人得以進入之狀況。上訴人以褪去褲子,將「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方式性侵丙女,且射精在丙女肚子上,陷於丙女呼叫,遭人撞見或留存確切事證之情境,是否合於常情?已值研求。又依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對丙女撫摸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整個過程,其臉部都是被毛巾蓋住,是丙女憑「觸覺」之感受(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丙女之陰道,而對丙女強制性交既遂?仍有疑義。至於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其被害經過,出現情緒波動、哭泣等創傷反應,可否佐證丙女所為上訴人有以「手指」或「生殖器」侵入其陰道,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屬實?或僅能佐證上訴人有撫摸丙女身體之性侵害情事?有何確實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丙女所指上訴人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丙女之陰道等情,與事實相符?均不無疑問。上述各項疑點,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強制性交「既遂」或「未遂」,或者「強制猥褻罪」,或者與審酌量刑輕重事項強制性交方式有關,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未詳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有以其「手指」、「生殖器」侵入丙女陰道,而犯強制性交「既遂」犯行,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甲女(代號:A W000-A110518,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甲女之指證,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擔保被害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犯罪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主要依憑甲女之指證,佐以甲女之配偶A2(代號:AW000-A110518A,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之甲女與其友人暱稱「Rxx Hxx」(完整暱稱詳卷)Line對話擷圖照片,以及 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而為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據A2之證詞、卷附甲女與其友人「Rxx Hxx」Line對話擷圖顯示 ,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當日返家即為其配偶A2發現異常情形,經A2詢問,甲女於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呈現「緊張、害怕」、「不知怎麼處理」、「很害怕、很怕被報復」之情緒;隨即於同日,向其友人「Rxx Hxx」詢問「遭按 摩男師按摩胸部是否為一般正常按摩程序」等情,顯見甲女在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後,客觀上確已呈現遭他人侵犯之情緒反應及向外求援之舉,與一般女性突然遭受侵犯之驚慌、無措及求救反應,並挾帶自我質疑之情緒反應,均屬相符。前揭證據與甲女之證述不具有同一性,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等情屬實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憑甲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