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綜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許綜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8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綜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非制 式子彈40顆(以下合稱系爭槍枝暨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長、短彈匣各1個)、未經鑑驗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及黑色槍袋1個均沒收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雖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搜索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從該車之後車廂內起獲系爭槍枝暨子彈扣案,然上開車輛先前經顏裕明交由位在○○縣○○鎮之「銓友汽車服務 中心」維修數日,迨上揭搜索查獲前之當(18)日下午3時 許,伊始至上開維修廠取得該車使用,此前伊並無接觸該車之機會,自不可能將系爭槍枝暨子彈置放在該車之後車廂內,揆諸上開維修廠之負責人朱泊銓與員工簡雅正所為之證詞,亦可證明伊所辯非虛。又顏裕明出借系爭車輛予伊使用,嗣警方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系爭槍枝暨子彈,則上開槍枝暨子彈究係何人非法持有,顏裕明自屬嫌疑重大而非無推卸罪責之動機,故其否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暨子彈,並推諉陳稱:由於該車之後車廂蓋故障而無法開啟,伊乃交由「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修復,若上開後車廂內早即藏置系爭槍枝暨子彈,殊不可能不被維修人員發現云云,實無足採信。再黃富典(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坦認系爭槍枝暨子彈係其所有,而洪昭舜與田德安則為本案查緝之警員,渠等與伊處於對立關係所為不利於伊陳述之證明力本屬薄弱,且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詎原審就伊究係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槍枝暨子彈置放入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等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用上揭立場偏頗之相關證人所為憑信性明顯不足之證言,認定伊有本件被訴非法持有系爭槍枝暨子彈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暨子彈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訊據上訴人並不爭執公訴意旨指稱警方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依法搜索其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廂而查獲系爭槍枝暨子彈等情,復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系爭槍枝暨子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初於同年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均供稱:伊於上述警方搜索查獲(18)日約2、3天前,在南投縣草屯鎮的某輪胎行(按指「銓友汽車服務中心」),向顏裕明借得系爭車輛使用等語,可徵上訴人非無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暨子彈置放在系爭車輛後車廂之餘裕,此對照下列事證:①證人顏裕明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伊於同上年月14日答應將系爭車輛出借予上訴人,惟因該車之後車廂無法開啟以及輪胎與底盤零件須更換,故伊先將該車交由「銓友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待該車整修完畢後,上訴人旋於翌(15)日即將之駛離,伊不知警方在該車後車廂所查獲之系爭槍枝暨子彈係何人所有,亦非伊所藏置等語。②證人黃富典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同上年月18日之前2天,即已在使用系 爭車輛,系爭槍枝暨子彈係上訴人所有,伊於過年(按指同上年月1日春節)期間,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 附近產業道路,見過上訴人持用一模一樣之槍枝試射子彈,伊原先承認上開槍枝暨子彈係伊所有,係擬為上訴人頂罪等語。③證人即本案查緝警員洪昭舜、田德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警方於同上年月18日執行搜索前約2、3日,即已蒐證掌握上訴人改以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等語,復相吻合,足見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謂其係於遭警方搜索查獲前之當(18)日下午3時許始取得系爭車輛使用一節 ,顯不可信。其次,上訴人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固辯稱:系爭槍枝暨子彈係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同在該車上之黃富典所有云云,然此與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卻另改稱:顏裕明與伊有債務糾紛,不能排除顏裕明將系爭槍枝暨子彈栽誣於伊之可能性云云,互核歧異,已難信屬實;又若顏裕明刻意將系爭槍枝暨子彈藏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以構陷上訴人,衡情其殆無先將該車交由「銓友汽車服務中心」整修之理,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槍枝暨子彈為黃富典或顏裕明所有之辯解,顯與情理不合,要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外,證人即「銓友汽車服務中心」負責人朱泊銓及員工簡雅正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略以:伊等在維修系爭車輛期間並未打開其後車廂,且上訴人來廠取車時亦未開啟該車之後車廂等語,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未曾開啟該車之後車廂放置系爭槍枝暨子彈,故朱泊銓及簡雅正所述上情,綜屬可信,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事證勾稽以觀,堪認系爭槍枝暨子彈確係由上訴人所管領支配而非法持有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9頁第14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