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永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上 訴 人 曾永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永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7年間某日 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未經許可持有綽號「阿萬」之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萬」者)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件成立累犯,經裁量結果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之有利科刑因子,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前述罪名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供出本件扣案槍枝來源為綽號「阿萬」之邱萬春,並指出其居住處所及提供其所持用手機之門號等資料供警方查辦追究,故伊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槍砲來源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又伊係礙於交情而勉強收下友人邱萬春所交付作為借款質押之本件扣案手槍,並非蓄意擁槍作威,且伊持有該手槍期間並未持該手槍另犯他案,故伊本件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事由有無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雖向警方供出其本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來源為綽號「阿萬」之邱萬春所交付,然因邱萬春居無定所,因此尚未將其查緝到案,以致無法查明邱萬春是否確為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之來源之人,因而尚未查獲上訴人本件所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來源,有證人即警員張大川之證詞,及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資料可佐,因認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所持有非制式手槍來源之人及相關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期間,將該手槍置放在其居所內,對周遭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之危險性非輕,及其曾持該手槍瞄準同居女友頭部而加以威脅等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