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建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2176 、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建銘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無藉此牟利。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大麻陰性反應為由,而未就上訴人「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犯罪動機」、「手段」、「惡性」等情為綜合判斷,遽認上訴人栽種大麻不符「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微」要件,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未論以該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非基於營利或商業性之意圖栽種大麻,且栽種之時間僅3個月;始終由本人培育照看,未假手他人;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已製成大麻,甚或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情狀,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事項為綜合考量,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以及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 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扣案大麻植株各株長度測量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扣案之大麻植株、殘葉、酸鹼檢測筆、剪刀、肥料、培養土、燈具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 月間,開始種植大麻,迄11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種植期間長達3月餘,時間非短,且數量高達258株。又其經採尿送驗,未呈大麻陽性反應,其所辯: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由上開栽種規模及數量以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性匪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有關「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營利性或商業性」、「手段」、「惡性」等節,並非即為「情節輕微」。又卷查,上訴人係在住處2樓陽台加蓋鐵皮屋內,栽種大麻植株258株,其中33株高度約78公分至178公分不等,皆成長良好 ,其餘為約2公分至52公分不等之植株、育苗,按植株成長 狀況分區放置,現場並有自植栽剪裁之大麻葉1盆又1袋,合計淨重為75.37公克,以及栽種之設備、肥料、培養土等情 ,可見為有規模之栽種,數量不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供自己施用」及「情節 輕微」之要件,尚屬有據。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是否符合「供己施用」及「情節輕微」一節,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依職權就此事項贅為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參酌上訴 人栽種之大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性匪淺,倘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尚未製造成大麻,或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之規模及數量、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尚無違法、不當,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酌減其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