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宥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 上 訴 人 楊宥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宥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收到徐永鈞匯入購毒款項,但因入睡而未與上游聯繫,此由其未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可知。另由原判決 附表上訴人與徐永鈞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內容),其中民國109年11月11日8時16分、34分所示內容,顯示直至109年11月11日早上,陳惠雯告知徐永鈞急尋上訴人未果,想 回家等候上訴人後,經上訴人聯繫上游而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驅車前往徐永鈞住處退還5千元。 ㈡依109年11月22日14時21分、2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徐永鈞事 後確實向上訴人抱怨錢先匯了,上訴人卻沒辦法處理,此與同年月10日徐永鈞匯款後,一直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相同。又上訴人因109年11月10日收到匯款後未能拿到毒品,感到 不好意思,始於翌日早上登門道歉並返還5千元予徐永鈞, 請他另找別人處理,二人於該日聯繫後,直至同年月21、22日始再聯繫可證。再徐永鈞於同年月21、22日對話內容已明確講最近這幾次(包括11月11日及21日)都是這樣,錢先匯了,一直沒有拿到毒品。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 ㈢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遭 警執行搜索,直至同年月7日8時35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已歷時近1日,精神狀況差,因此常回答不記得、太久了。 嗣經休息反覆回想及確認對話內容後,於110年4月7日16時41分許,製作偵訊筆錄時,表示係徐永鈞自己跟上訴人朋友 聯絡的,上訴人不知道他們有無見到面。復於110年8月13日再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因案發時沒有毒品,才去找徐永鈞還他錢。 ㈣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早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且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已返回淡水睡覺,經陳惠雯叫醒後,自淡水返回三重需40餘分鐘,原判決第6頁㈢第24至26列 認「足見被告斯時已經離開『三重』住處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返回三重要與徐永鈞進行毒品交易」,自屬理由矛盾及不備。再因上訴人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須返還徐永鈞5千元,故對話內容中「你從林 森到三重這錢我在拿給你」中「這錢」,應係購毒之5千元 。原判決認係計程車錢,亦有理由不備之處。 ㈤原判決既認定陳惠雯曾向徐永鈞表示上訴人尚未處理好(取得)毒品,則上訴人早上睡醒既無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與徐永鈞完成交易,顯然原判決採證不適用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在淡水,自109年11月11日早上清醒後,一直與徐永鈞對話聯繫,安撫情 緒,直至10時33分許出門,仍持續與徐永鈞聯絡,無額外時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不傳喚陳惠雯,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雖於初次警詢自白,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睡醒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林森太辣我去都會搜神搜車」僅係安撫徐永鈞之說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撤銷發回再詳為調查。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8時35分至9時18分製作 初次警詢筆錄時,如何已有充分時間休息,警員如何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方式詢問,並依意識正常,亦無因藥癮發作而精神狀態不佳,復無混淆109年11月10、11 日與同年月21日交易情節之上訴人的真意而製作該筆錄。⒉依109年11月11日8時15分至48分對話內容之脈絡,上訴人如何已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將前往交付徐永鈞,對於徐永鈞因聯絡上訴人未果而驅車前往三重之車資,願意負擔。⒊1 09年11月21日徐永鈞欲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未經起訴),因已匯款予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上訴人仍未依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與同年月10至11日交易係屬不同,且徐永鈞未抱怨同年月10、11日交易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109年11月21、22日對話內容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失。稽之卷內109 年11月22日13時28分以下對話內容如「下次如果當天處理不出來」、「錢就匯回來就好了」、「以後真的麻煩如果沒辦法當天處理好!就直接跟我說沒辦法處理」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6號卷第45頁),可知徐永鈞抱怨之事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先匯款而無法「當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徐永鈞於109年11月10 日已匯款5千元,欲向上訴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亦遲於翌日 經催促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永鈞上開抱怨吻合。又倘對話內容中「你從林森到三重這錢我在拿給你」中「這錢」是指上訴人退還徐永鈞購毒價金5千元,何以需表明路途係 「從林森到三重」。再倘上訴人未隨身攜帶欲交易之甲基安非命而僅單純返還5千元予徐永鈞,何以109年11月11日8時52分以下對話內容擔心遭警搜身搜車,並擬計畫未來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以置放於徐永鈞住處信箱或置放於三重之對話內容。又無論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究係從三重或淡水 出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礙於上訴人於初次警詢中自白已收到徐永鈞購毒匯款,並在徐永鈞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㈠至㈣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矛 盾,併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印證被告自白或證人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佐證其自白或陳述內容非屬虛構,而增益其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警詢中自白,佐以對話內容及中信銀行上訴人及徐永鈞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並非無任何證據補強證明上訴人已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徐永鈞,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另說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惠雯到庭作證,尚無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