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邵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邵 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邵華經賴廖碧雲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賴廖碧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後,猶偽造賴廖碧雲名義之「民事答辯㈣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㈠」(下或 合稱系爭賴廖碧雲名義之訴訟書狀),並持以向受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訴訟事件程序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賴廖碧雲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79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於 生前委任伊為其訴訟代理人,伊在賴廖碧雲死亡後,雖向受訴法院提出前述系爭賴廖碧雲名義之訴訟書狀,然實係由於伊助理人員誤將賴廖碧雲印章壓蓋在上開書狀並向法院遞出之作業疏失所致,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況且,依民法第551條關於委任關係雖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 ,然為委任人之利益,受任人仍應繼續處理受任事務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73條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者,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之規定,堪認伊在賴廖碧雲死亡後,仍有權製作系爭賴廖碧雲名義之訴訟書狀並提出於受訴法院,亦不至於對任何人造成損害,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上揭有利於伊之疑點,與伊被訴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伊之助理人員俞柔合、蔡孟芬暨許碧芳,以及賴廖碧雲之繼承人賴熏熏、賴欣欣、賴熙熙暨賴悤悤等人作證,俾釐清伊究有無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罪故意,遽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肯認公訴意旨所指其在賴廖碧雲死亡後,撰具前述系爭賴廖碧雲名義之訴訟書狀,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等情,甚且為認罪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賴廖碧雲之女賴熏熏證稱:伊母親於109年1月14日過世之消息,伊在當(1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等語相符,復有賴熏熏與上訴人間於上開日期透過LINE為文字通訊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可稽,其內容略以:「賴熏熏:我媽早上不幸走了!」,「上訴人:請節哀。妳們共有幾位兄弟姊妹。我們需要辦理『承受訴訟』」等語,佐以卷內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賴廖碧雲之死亡證明書,及系爭賴廖碧雲名義之訴訟書狀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於理由內敘明:依民法第6條及第550條前段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雖然民法第551條另規定,委任關係 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且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設有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者,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之規定,惟上揭規定係針對委任人或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時,受任人仍應妥善處理受任事務或訴訟事件而設,尚無從據以創設已死亡者之權利能力或為法律行為之適格性。賴廖碧雲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生前雖委任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於賴廖碧雲死亡後,為賴廖碧雲之利益,固非不得依上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繼續處理其所受任之相關訴訟事務,惟須以自己身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仍生與委任人所為者相同之訴訟效力,但不得逕以已死亡之委任人名義為之,始不違法。此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賴廖碧雲生前就上揭訴訟事件委任伊為其訴訟代理人,向受訴法院所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若僅由伊以受任律師之身分蓋章,而未蓋用賴廖碧雲之印章,完全不會影響書狀之效力等語即明。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之行為,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其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之範疇。上訴人於明知賴廖碧雲業已死亡之情況下,猶以賴廖碧雲名義接續撰具前述系爭賴廖碧雲名義之訴訟書狀,並向前揭受訴法院提出而加以行使,致使該受訴法院遭矇蔽,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關於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衡酌承受訴訟人及對造當事人之訴訟利害關係暨受影響程度等事項,俾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判斷,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另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賴悤悤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有無偽造系爭賴廖碧雲名義訴訟書狀之主觀犯意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29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所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復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偽造暨行使系爭賴廖碧雲名義訴訟書狀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並無偽造暨行使系爭賴廖碧雲名義訴訟書狀之犯意,並陳辯上開訴訟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章,繼而向受訴法院遞狀等事宜,均係由其助理人員處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向原審請求就上開事項為相關之證據調查,甚且於原審112年7月11日審理期日,亦僅聲請傳喚賴悤悤到庭作證而已,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乃上訴人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指摘並謂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俞柔合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為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情詞,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