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光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鄭光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光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毛國斌辦理汽車貸款之用,可見毛國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並非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又上訴人未從中領取報酬,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況毛國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友人經營線上博弈需要用到簿子,跟上訴人借用等語,此與上訴人歷來之供述相符,足認匯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詐欺所得。原判決未採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參與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沁璇至郵局領款,並未參與109年4月25日吳沁璇所為提款。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冠岑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其原諒。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忽略上訴人參與程度輕於吳沁璇,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致量刑過重,影響上訴人履行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其理由欄貳所示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吳沁璇係依其男友即上訴人及毛國斌之要求,將其郵局帳戶借予上訴人及毛國斌使用。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匯入吳沁璇前揭郵局帳戶。並由上訴人駕車載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再由上訴人、吳沁璇將款項交予毛國斌。另由上訴人之弟鄭宇廷騎乘機車搭載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並將款項交予毛國斌,再由毛國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參以上訴人自承與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款時,其仍持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並有「力行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是上訴人持用之金融帳戶於109年4月24日前,並無不能使用之狀況,當無借用吳沁璇前揭郵局帳戶之必要。而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前,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毛國斌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毛國斌無另向吳沁璇借用帳戶之必要。上訴人與毛國斌另向吳沁璇借用前揭郵局帳戶,目的顯係為避免其與毛國斌之犯行為警查緝。上訴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故意,而與毛國斌共同借用吳沁璇前揭郵局帳戶。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上訴人、吳沁璇、毛國斌及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上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全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據以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具體斟酌上訴人尚非居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屬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裁量權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