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陳 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所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舉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之關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且認定交付提款卡之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16日,顯屬臆測,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曾與被害人沈長融進行調解,惟對方要求賠償全部損害,致調解不成立;被害人林淓琪要求上訴人賠償8成被騙 金額,而無誠意調解,均不能全然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逕謂上訴人未與各該被害人等調解,而為量刑,顯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如何記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放之處,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使用該等帳戶已有20多年,密碼是看雜誌寫下的幸運號碼,而自其提領紀錄,可見經常性使用該等帳戶金融卡之情形。其所辯不記得密碼,始寫下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卷附上訴人之3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恰巧都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出,僅留極少數金額於帳戶內,可見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縱交付他人,其財產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此外,上訴人就金融卡如何遺失之確切情節,始終未能詳為說明,以利法院查證其所辯真實性,以及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情,實難想像。以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節,當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依憑附表所載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係於ll1年4月16日匯入附表所示上訴人之3個銀行帳戶,可以推認上訴人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的時間為「ll1年4月16日『前』某時許」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且量刑事項之調查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及證明必須嚴格證明不同,屬自由證明為已足。 原判決就量刑審酌事項說明: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旨。係認為上訴人確實未與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履行賠 償,此與上訴人是否曾與沈長融、林淓琪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尚無矛盾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