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簡嘉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簡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嘉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406公里即○○縣○○鄉○○路段北向路肩處,徒手對其配偶石 念虞(按現已離婚)加以毆打及勒頸,造成石念虞前額及頸部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家庭暴力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在伊被石念虞之母提出侵占財物告訴之另案調查中,關於伊有無於本件案發當時毆打石念虞致其身體受傷之疑義,石念虞不諱言其有因跳車摔倒而受傷等情,足見石念虞於事發後先行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住處,迨約7小時後始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檢驗其所受之傷勢 ,顯不能排除石念虞身體之所以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痕,係由於其前開所述跳車摔倒之緣故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尚難遽認伊有對其施暴並造成其身體受傷之行為。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就有利於伊之事證皆不予採信,徒憑石念虞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以及未臻確實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之傷害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許其對於卷內證明方向紛歧或證明程度參差之證據資料,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石念虞於警方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略以:伊於本件案發時在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開啟車門跳車,雖導致伊雙手上臂及左膝等部位受傷,但上訴人嗣即停車並下車徒手毆打伊額頭且掐伊脖子,造成伊頭頸部位受傷等語,參以上訴人對於石念虞上開所指之時空環境亦予肯認,且勾稽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所出具石念虞前額與頸部挫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就診病歷暨傷勢照片,核與石念虞所指訴遭上訴人徒手毆打及勒頸所造成之傷痕吻合;再衡酌石念虞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遭受上訴人施暴傷害後,旋於當日上午7時27分許就近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療驗傷,且從醫事人員所拍攝石念虞前額及頸部之挫傷呈現鮮紅色澤以觀,堪可判斷係新生之傷痕,復無石念虞係因其他原因受傷卻栽誣於上訴人之可疑情事,另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鍾煜慶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足為石念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訴,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另敘明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同時以前開一傷害行為,造成石念虞受有雙手上臂、右臉頰及後枕等部位挫傷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6頁第21行,以及第7頁第7行至第8 頁第3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 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傷害石念虞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