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羽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鄭羽涵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羽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表示尚有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蔡麗雲確有抓住上訴人雙手手腕,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等情。原審未曉諭上訴人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冠賢、劉育靜之證詞多所衝突,且劉育靜之證詞,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另一位到場處理警員吳志峯釐清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秀蓮具利害關係,難期客觀、中立,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疑點甚多。原審未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逕採其於偵查中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告訴人驗傷時間與事發時間有相當差距,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究否為上訴人所為?仍有疑問。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上情,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自述其罹患憂鬱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因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林秀蓮、李冠賢、劉育靜之證詞,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雙手遭告訴人抓住等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犯行。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林秀蓮係在場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人,且其所為證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事發時現場照片可憑。又林秀蓮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證內容得作為告訴人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確於事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拉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勢,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旨。 原判決復詳為說明:依李冠賢、劉育靜之證述,其等到場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結束,雖未親眼見聞到場前發生何事,但李冠賢親眼見聞上訴人與告訴人仍爭吵不休;劉育靜亦親眼看見告訴人臉部紅紅的等節,與告訴人指訴、林秀蓮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臉部受有挫傷等情,大致相符。又第一審勘驗密錄器畫面及更正後之譯文顯示,告訴人有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她(即上訴人)先打我」,且雙方於員警面前仍互相爭執等情,與李冠賢、劉育靜之證述一致,足見李冠賢、劉育靜之證述可信。至李冠賢雖證稱,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受傷勢一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信林秀蓮等人之證詞,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確有抓住上訴人之雙手手腕,故上訴人無可能傷害告訴人一節,業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各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鄰居葉美琴等人出庭作證,於上訴於本院之上訴狀上亦僅載明「準備委請」鄰居出庭作證,而該等鄰居均非事發時在場目擊之人,無法就事發經過為明確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要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稱:「我沒有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未傳喚所謂鄰居到庭作證,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事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均為事後到場處理糾紛之人,並非在場目擊衝突始末者,且當天員警到場後之處理情況,業據李冠賢、劉育靜證述明確,並提出密錄器畫面佐證。且警員吳志峯同為事後到場,並未目睹上訴人與告訴人爭執細節,縱再予傳喚出庭作證,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警員吳志峯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林秀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上訴人同意採為證據,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林秀蓮進行交互詰問,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秀蓮到庭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提及其有憂鬱症,但罹患該症與精神障礙,係屬二事,且上訴人並未主張,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原審未就此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其多次購買飼料供告訴人餵養流浪貓之證明及民國112年8月10日醫院診斷其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依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