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巫秋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巫秋標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4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巫秋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褫奪公權規定,論處上訴人㈠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牽連犯刑法第174 條第1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㈡犯共同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牽連犯 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承認擄人勒贖,但其餘部分均未參與。即強盜部分係由吳榮福拿(被害人)之提款卡去提款,上訴人不知亦未參與;李德榮拿汽油(本院按:應為柴油之誤)放火燒被害人之事,上訴人也不清楚。以上二點吳榮福、李德榮已在第一審作證,但不獲採信。㈡上訴人就所犯本案深感內疚、悔過,希望能在有生之年,對社會大眾有所彌補而減輕罪惡感等語。 四、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強盜及放火殺害被害人犯行,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吳榮福、李德榮在第一審訊問時改口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敘明。亦即:㈠上訴人綑綁、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後曾搜刮被害人身上並逼問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吳榮福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後,用以購買香菸、檳榔、飲水、便當等,分送包括上訴人在內其他共犯,餘款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犯均分;㈡上訴人致電被害人父親要求贖款,於對方請求降低贖金為10萬元後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事,隨即掛斷電話;其後,上訴人不僅知悉李德榮抽取1500C.C.之柴油,且與吳榮福、李德榮分別駕車將被害人載往極為僻靜之地點(詳卷),由上訴人以汽車內之安全帶,將手腳均被綑綁且被矇眼之被害人固定在汽車後座,並撿拾附近之乾葉放置車內,進而由李德榮潑灑前述柴油於汽車內、外,點火、引燃,致被害人被燒死等事實,已經原審援引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及相關消防人員、汽車公司人員之證述(現場有燒焦之樹葉、竹葉,被屍體壓著部分有燒過,附近竹葉有被動過痕跡;車內安全帶之長度足以綑綁、纏繞、固定被害人),以及相關之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勘驗(汽車)筆錄、法醫研究所函文、汽車公司覆函(被燒燬汽車車門上窗戶之啓閉情形)等證據資料,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15至27頁)。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吳榮福、李德榮在本案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與其等前此之證詞不合,亦於勾稽、比對後,詳述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表示上訴人犯後內疚、悔悟,或單純否認以上犯行,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牽連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因無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