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江承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被 告 江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江承宏未確定(被告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民國101年6月21日函]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部分(未經起訴 之被告行使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部分,不在原 審[更一審]審判範圍)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檢舉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㈠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先跟A 1約好,再拿筆錄讓他簽,同案被告沈大祥是否在場,我記 不起來。筆錄不是一問一答;㈡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辦公室先將筆錄打好,帶過去給A1錄音,內容是自己打的,不是實際上與A1一問一答的內容;㈢於105年 3月18日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均供稱: 情資是沈大祥告訴我的,但是他叫我去找A1作筆錄等詞。A1㈠於105年4月1日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做筆錄是在沈大祥車上 ,沈大祥請我去簽名,被告沒有問過我情資,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做筆錄,被告上車後就拿出筆錄叫我簽名,沈大祥在旁邊;㈡於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沈大祥叫我去簽 筆錄,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我沒有看筆錄,直接在最後一頁簽名,被告沒有告訴我檢舉筆錄內容。在新店區的咖啡廳領取檢舉獎金,被告、隊長在場;㈢於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沒有對被告講情資。第二次在簽名的時候,要補錄音,就被告弄好的檢舉筆錄,一問一答錄音,然後我在該事先製作好的筆錄上簽名等語。是被告已自承知悉A1係沈大祥找來配合的人頭檢舉人。原審未詳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已有違誤。又依A1之證詞,第一次是在沈大祥車上,被告上車拿製作好的筆錄給A1簽名,第二次在咖啡廳,被告拿製作好的筆錄給A1照唸,被告錄音。A1始終未對被告說明情資,被告亦未詢問A1情資的事。堪認沈大祥將A1是人頭檢舉人告知被告,並讓被告逕自製作本件情資之筆錄,再通知A1在筆錄上簽名,嗣因有持筆錄聲請搜索、請領檢舉獎金之必要,於程序上必須有錄音始稱完備,所以才會有A1所述第二次製作筆錄,是被告拿著寫好的筆錄要A1照唸,被告在旁錄音。準此,被告明知A1是沈大祥找來配合檢舉之人頭檢舉人,仍基於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與檢舉人一問一答,逕以沈大祥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後,再讓A1配合錄音陳述並簽名,而持以聲請搜索票,自成立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未採納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犯行。並敘明:A1於偵查、第一審均一致證 稱被告於查獲「聯勝發號」後,致電A1表達謝意,復曾再次向A1探詢其他走私情資,堪認被告於製作A1檢舉筆錄及查獲「聯勝發號」走私案時,主觀上相信係A1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方有後續致謝及探詢情資之情。又依A1之證詞,沈大祥有告知A1情資內容為證人B1(人別資料詳卷)所提供,參以A1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實際情資係由B1提供而非A1提供,堪認係沈大祥將自B1所取得之相關情資告以A1、被告後,囑由被告製作A1檢舉筆錄,而非A1或被告自行虛捏內容。另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之方式,不限於親至海巡機關口頭說明,祇要以適當之方式向海巡機關提供犯罪線索,該機關即應立即受理。而被告依沈大祥所告知檢舉情資,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製作A1一問一答匿名檢舉筆錄後,與A1相約在○○市○○區某咖啡店內,讓A1確認該一問一答檢 舉筆錄是否為其真意,A1於審閱後,於該檢舉筆錄按捺指印,其製作筆錄過程及形式,違反製作筆錄行政程序,程序上固有欠當,惟如被告並非明知A1所述內容非其親身經歷,而記載不實之情資,仍與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有間。關於A1 證稱:非其對被告說「聯勝發號」案檢舉內容,其在檢舉筆錄上簽2次名,第一次在車上簽名,第二次在咖啡廳補錄音 後簽名部分。A1製作檢舉筆錄時距離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已逾數年,能否完整陳述被告為其製作筆錄之過程已非無疑。A1復證稱:曾作過好幾次檢舉筆錄,已不記得件數,不知道「聯勝發號」製作檢舉筆錄過程等詞。而本案起訴之檢舉案已達9件,A1非無記憶不清、混淆誤認之可能。又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內僅有1份檢舉筆錄,況僅係為補錄音,何需 簽2份筆錄,何以約在公眾場所之咖啡廳,均與常情有違。 參以沈大祥所為僅1次在新店某咖啡廳內由被告為A1製作檢 舉筆錄之證詞,與被告所為僅做過1次筆錄之供詞相符。A1 復證稱:被告有請其確認檢舉筆錄內容等語。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犯意。至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一度陳稱:「是沈大祥把消息漏出來給我跟A1知道」,惟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另稱:「我再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復稱:「A1不是我找來的」。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復與A1所述在張松發案子查獲後與被告比較有聯絡,被告一直以為線索是其提供的,其認為被告不知道其只是來簽名等情不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知A1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明知不實而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沈大祥、A1間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之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