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蕭富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蕭富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13182、15325、22965、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富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坪 宜1次,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助共3次等犯行,而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共3罪,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3罪 合計共4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分別量處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5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各罪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不當,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但上訴人犯數罪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其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13日審判期日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未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乃撤回其原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有同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07、117頁)。原審因認上訴 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3罪,合計共5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該判決其中5罪關於量刑部分為 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及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共5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上訴人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已經確定,並經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51、53頁)。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法律審之本院猶就上開已確定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再事爭執,及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審未傳喚交易現場證人及調閱現場監視器,以釐清上訴人有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其仁,惟陳其仁嗣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嫌於110年4月13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因係在本件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即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23日及同年月16日、19日、20日)之後,與本件上訴人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來源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及轉讓禁藥3次,合計共5次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 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具體供出並指認陳其仁自109年11月起 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間、地點,應足以認定陳其仁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法律所規定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圖私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 部分,其販賣毒品數量及價值不低,另其所犯轉讓禁藥共3 罪部分,經依上開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上開4罪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4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對 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所犯上開4 罪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