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功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自訴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陳威廷 王素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及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 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抑 或前述本院裁判前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原分別係上訴人即自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其2人皆已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卸任; 被告王素玲當時則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等明知陳建助已卸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得再使用該公司或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自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骨灰(骸)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黃智得,先於106年2月27日偽造不實之「品名:永久清潔費」統一發票,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偽 造不實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茲以表彰自訴人公司同意出售骨灰(骸)塔位並收受黃智得交付清潔費之意思,而先後於10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分別持本案統一發 票及使用權狀交付黃智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智得及自訴人公司之權益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等有如其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助於104年9月9日以自訴人公司 負責人(即董事長)名義與朱國榮簽立買賣協議書,而將其所有「天都金寶塔」之塔位權利及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出售予朱國榮,並於同年月29日變更登記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朱國榮。則陳建助自同年月29日起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竟未得自訴人公司同意,仍於106年2月27日販售自訴人公司所有骨灰(骸)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黃智得,並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製發交付上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嗣陳建助於106年間某日以上開買 賣協議書為無效或經解除為由,對朱國榮提起返還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民事訴訟,足認陳建助明知其當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自訴人公司自105年2月4日, 已無任何「天都金寶塔」之塔位及相關建物、土地權利,朱國榮亦無委託陳建助製發權狀及統一發票之可能,竟仍於交易內容空白之使用權狀上填載出售塔位予黃智得之交易資料,且於取得黃智得交付之塔位與清潔費用後,亦未繳入自訴人公司帳戶內,足認陳建助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及47年台上字第226號原法定判例,關於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私自製作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要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而,核自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指摘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一般違背法令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 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但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該判決究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是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要與該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 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