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 上 訴 人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11534、13430、13436、13450、159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文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管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供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住宿於指定之旅館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受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而就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及就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 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4罪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4罪之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 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之刑」,乃法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後適用特定刑罰法律所定罪名,在其規定之法定刑框架內,依刑罰加重減免事由規定予以修正調整為處斷刑,再按行為人之責任具體裁量而宣告之刑罰。故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但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其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原審1282號卷第9 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 問上訴人:「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上訴人陳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281號卷第165至166頁)。嗣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關於其本件之上訴範圍時,猶為相同之陳述,亦有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1281號卷第212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該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論處4罪之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客觀上其所為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原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因其帳戶內贓款遭人提領侵吞而被毆打成傷,始被迫加入詐欺集團,以折抵其遭侵吞之贓款等情,認依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其擔任監管提供帳戶之人,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審酌及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第一審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為避免遭繼續毆打,始被迫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縱有監管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行為,然並未施加暴力,犯罪惡性尚輕云云,而據以指摘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