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冠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上 訴 人 黃冠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5、17830、24374、2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欄所示4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諭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4至7所載,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姓名綽號「小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上述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綽號「小弟」者之指示自行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148萬元轉交予該綽號「 小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7「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4罪 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供承上開4罪其中一般洗錢輕罪犯行 部分,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規定之意旨,於科刑時加以審酌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4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之刑」,乃法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後適用特定刑罰法律所定罪名,在其規定之法定刑框架內,依刑罰加重減免事由規定予以修正調整為處斷刑,再按行為人之責任具體裁量而宣告之刑罰。故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但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其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均表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惟上訴人嗣於原審民國112年6月2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其關於本件之上訴要旨時,已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7事實沒有意見,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亦有同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原審因認上訴 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罪其中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該判決關於上開4罪量刑部分為 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4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依其上訴意旨,其係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以外,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連同其他共同正犯是否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未盡其調查職責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並未記取教訓,悔改歸正,猶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再上訴人前已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且依其犯罪 情節,可見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況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始被迫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犯罪惡性尚輕,應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罪所量處之刑,與 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4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上開4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罪均免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上開4罪諭知免訴部分之判 決,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對上開部分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對上開4罪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上開4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