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貴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黃貴卿 陳彥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4308、4644、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貴卿有如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鍾正杰之犯行,及認定上訴人陳彥渝有如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鍾正杰之犯行,而均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黃貴卿有期徒刑7年4月,另量處陳彥渝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為相關沒 收暨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不服而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陳彥渝部分,於科刑時未及審酌其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狀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彥渝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關於量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黃貴卿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黃貴卿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及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黃貴卿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鍾正杰交付之金錢,然否認交易毒品或其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之間有何關聯。另陳彥渝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毒品予鍾正杰,然否認有收取鍾正杰購買毒品之價金,並否認其明知其所交付予鍾正杰之毒品係黃貴卿所販賣等情,說明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或根本否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自白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次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具體敘明陳彥渝前於民國109年間 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故意犯本件之罪,顯非偶然犯罪,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復以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陳彥渝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情狀,致其量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彥渝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陳彥渝上訴意旨猶以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