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HO KIM THU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HO KIM THU(中文名:胡金舒,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HO KIM THU(中文名:胡金舒,越南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自稱「阮玄德」等不詳姓名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戴渝霖(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庭慶等4人施用詐術,致上 開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前述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而就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及就如其附表編號1、3、4部分,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4罪 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供承上開4罪其中一般洗錢 輕罪犯行部分,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於科刑時加以審酌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4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之刑」,乃法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後適用特定刑罰法律所定罪名,在其規定之法定刑框架內,依刑罰加重減免事由規定予以修正調整為處斷刑,再按行為人之責任具體裁量而宣告之刑罰。故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但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其於原審民國112年8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 長詢問:「上訴範圍是否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則明示稱:「是。上訴理由就是從輕量刑,其他都沒有意見,對於本案是認罪」等語,亦有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 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4罪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開4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為越南籍外國人,不知我國法律,於行為時不知其本件所為違反我國法律而應構成犯罪云云,而爭執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圖不法私利而參與本件共同詐騙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犯罪,其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非核心工作,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要角,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來台依親後育有幼兒尚待扶養)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上開4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