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致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郭致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各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賢為成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於少年A女以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以及私下拍攝A女入浴時裸露上半身相片之犯行,經分別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各1罪 刑,並各宣告(附條件)緩刑,且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沒收。檢察官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關於量刑(含諭知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度過輕且諭知緩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對於上述後者之刑期,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以及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之量刑暨不予諭知緩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觸法,犯情堪憫,且犯後已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A女表達歉意,更與A女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並依約匯付賠償金100萬元,悛悔彌過之態度良 好,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詎原判決卻未據以對伊酌量減刑,甚且從重科刑,復未諭知緩刑,殊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且法益侵害性非輕,復參酌少年A女之父親陳明略以:A女由於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以致身心受創甚深,伊係單純出於不欲浪費司法資源另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考量,始接受上訴人所提賠償條件而與之和解並收受賠償匯款100萬元,但於刑事訴訟方面,即便上訴人已表達 道歉之意且付訖賠償金額,A女仍表示不願原諒上訴人等語,難謂上訴人係由於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犯罪,而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且說明何以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5行)。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行之科刑及何以不予諭知緩刑之論斷說明,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前揭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1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少年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之犯行,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宣告緩刑,經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罪名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罪名之最 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加重後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