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雅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吳雅楦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1、15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雅楦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4)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暨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積欠債務有資金需求,為能順利申請貸款,乃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公司)專員自稱「周文漳」之成年人聯繫,經「周文漳」建議美化信用紀錄,提供上訴人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依自稱「陳子傑」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匯入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自稱「謝家翔」之成年人。上訴人有要求「周文漳」提供OK忠訓公司名片及國民身分證查證;上訴人與「周文漳」間之Line對話,有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以及要求上訴人簽署代收代付合約,約定OK忠訓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依指示提領返還。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周文漳」等人之高明話術詐騙而誤入陷阱,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復未說明不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就上訴人之稚齡兒女之現況訪視、調查,亦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而未兼顧上訴人之稚齡兒女之最佳利益。足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0款規定「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 活陷於困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謝姬芬等人之證詞、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年近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並有貸款經驗,對於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身分均屬未經確認之不明人士,可能遭對方利用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若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將可能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等業經報章媒體披露及政府反詐騙宣導等資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則上訴人所聯繫之「周文漳」、「陳子傑」及碰面交付款項之對象「謝家翔」之真實身分,均屬未經確認之不明人士;而其聽從「周文漳」建議製作財力證明而提供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經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惟該同日單純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個人信用狀況為具有相當財力,而有還款能力;再參以OK忠訓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17時29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明確回覆 :「OK忠訓不用私人Line或手機與您連絡或以『包裝財力』為 由要您提供金融卡或存摺正本,請特別留心」(見原審卷第69頁),以及上訴人自承:其沒有察覺太多,因為其急需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因其自身利益所 需,對於匯入郵局等金融帳戶之金錢,很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依指示提領該匯入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會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金錢來源、流向,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已有所預見,卻容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卷附上訴人與「周文漳」Line對話關於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以及要求上訴人簽署代收代付合約等節,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周文漳」、「陳子傑」全部Line對話,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理由,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及酌定執行刑之輕重,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參與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1年;考量所犯上述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 時間相近,兼衡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程度,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 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按上訴人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上訴人有稚齡幼童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對上訴人之稚齡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及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未就上訴人之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一節。卷查,於112年5月11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踐行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後,就量刑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陳述:需扶養父親及2名分別為3、7歲之幼童等語 ,已主動陳明其家庭狀況供審酌量刑;經審判長訊問,關於量刑及刑之減輕等事由,有無其他證明方法要提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61頁)。又 對上訴人之稚齡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及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就上訴人之量刑輕重有何影響,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情。則原審經綜合考量,而未對上訴人之稚齡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及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 另卷查,上訴人上訴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為無罪答辯,而未請求宣告緩刑。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將其個人申設之郵局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之詐騙款項,以及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轉交,被害人有4名、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40萬元, 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教育、職業狀況,以及上訴人配偶現為海軍中校,有正當工作,倘上訴人入監服刑,其等之稚齡子女可以獲得照顧等情節,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並非規定兒童之父母犯罪均應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各款所列事由,僅 提供法院判斷是否「宜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裁量、審酌事由,均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無違法一節,並無直接關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