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均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楊均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寓綸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均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與暱稱「JK」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暱稱「JK」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JK」者向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宗瑩等9人詐欺取財,致上述被害 人等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依暱稱「JK」者指示所收取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而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上開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出致無從追查其去向之犯行,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7所載共同詐得吳宇宸及林裕發等2人 財物及洗錢部分,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8、9所載共同詐騙陳宗瑩等7人財物及洗錢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7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共7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編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7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復就上訴人前述撤銷改判(2罪)部分及駁回上訴(7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單純僅係求職而接受暱稱「JK」者所指示提領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伊並未開啟該等包裹,亦不知該等包裹內之物品係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更未參與暱稱「JK」者向被害人施詐犯行。伊並無與暱稱「JK」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伊交付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伊有依暱稱「JK」者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包裹之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被害人陳宗瑩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上訴人歷次領取包裹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與暱稱「JK」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李念庭等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即本件人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陳宗瑩等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應徵本件領貨及轉送工作,並未接受面試或辦理入職手續,僅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JK」者聯繫,獲知祇要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再將該包裹轉放或轉送其他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日薪1千元之酬勞,則其對該工作之應徵過程及依指示 迂迴交付包裹之工作內容,明顯與常情相悖,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現今快遞服務種類繁多,藉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件、送件,或前往便利超商門市收送包裹,均極為便利及便宜,且倘若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包裹,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及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一般人亦大多委由親友或有信賴基礎關係者代為領取,豈有付費委由未曾接觸,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出面領取包裹之理?因此,若非刻意掩入耳目,實無特意支付報酬,委託與其無特殊情誼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8歲且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僅需代未曾謀面之暱稱「JK」者出面收取包裹,再轉放或轉寄該包裹至他處等無任何技術要求或僅需付出些許勞力,即可獲取日薪1千元之工作內容,應可查覺 該暱稱「JK」者,付費委請其收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亦可預見若依該暱稱「JK」者之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可能係將包裹內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暱稱「JK」者,而遂行其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等犯罪分工一環之結果,為求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上訴人與暱稱「JK」者彼此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將人頭金融帳戶交予暱稱「JK」者,作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而該暱稱「JK」者則負責向被害人施詐。其2人以上述分工方 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雖未分擔該暱稱「JK」者向被害人施詐之犯行,仍應就暱稱「JK」者所為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並參與向被害人施詐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不足以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9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為人頭金融帳戶,及未參與向被害人施詐犯行,應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均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本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就原審另行判決其犯普通詐欺取財共6罪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然上開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12 年9月2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就該6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此6罪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