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騰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鍾騰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騰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復指示同夥王志嘉(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且掩飾暨隱匿上開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將王志嘉交給伊之現金20萬元,轉交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江希南」者(下稱「江希南」)所指派前來收款之陌生人,然伊不知上開款項之由來,且僅係依王志嘉之委託行事而已。又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留存與「江希南」聯絡之訊息,係王志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所為,與伊無涉。再王志嘉原先於偵訊時固證稱:上訴人給伊「江希南」之聯繫資訊,要伊與「江希南」直接聯繫以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事宜,事成後,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有給上訴人1萬元,伊有分得其中3,000元等語,惟王志嘉於偵訊時係因緊張及施用毒品導致意識不清,而誤為如前揭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此據王志嘉於第一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陳述明確。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偏採王志嘉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殊有違誤。此外,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與被害人調解,請審酌伊非無彌過之誠意等情狀,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略以:伊知悉伊手下小弟王志嘉配合「江希南」等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且持被害人胡麗美遭詐騙而交付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0萬元交由伊收受後,伊旋復將上開款項交與「江希南」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並收取1萬 元報酬等語,核與證人即王志嘉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吻合,復經第一審播放王志嘉將其所提領之上揭詐欺贓款交付與上訴人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再佐以卷附胡麗美前揭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暨王志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Telegram聯絡訊息螢幕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王志嘉在第一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易為附和上訴人辯詞之陳述,為何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略以:上訴人及王志嘉之行動電話內分別存有其等各自與「江希南」透過Telegram直接聯繫之文字對話訊息,而勾稽其間之時序關係顯示,係先由「江希南」與上訴人為初步之聯繫,亦即詢問上訴人有無可派遣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經上訴人為肯定之回覆後,再由「江希南」與王志嘉進一步聯繫並為具體之事務交代或指示,可見上訴人辯稱王志嘉借用其行動電話與「江希南」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10頁第12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則其就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