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國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陳國隆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國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連品淵係前來上訴人經營之「陳國隆老師珍山工作室」,進行「半身推拿」。經上訴人初步觀察,見連品淵手臂突起、無法舉高,有明顯肩周炎(俗稱五十肩)現象,便為連品淵實施半身疏絡筋骨推拿。上訴人只是按摩、指壓頭部、頸肩等部位,企圖達到消腫及舒緩疼痛之功效,亦即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傳統整復推拿。則上訴人既未對連品淵為「診察」,亦未對連品淵之肩周炎損傷為施用針、藥或侵入性動作之處置行為,所為顯非醫療行為。原判決未審酌、究明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只要領有推拿師執照及開設工作室證照,即可從事傳統推拿行為,行為時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經營推拿工作室,僅收取薄酬,以民間傳統之按摩、推拿,協助患者改善不適症狀,犯罪情節、惡性及對患者權益所生危害,均非屬重大,應從輕量刑;上訴人已年屆67歲,宜暫緩所處刑之執行。原判決未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又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向連品淵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僅為對連品淵進 行推拿之勞務對價。縱認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且價值低微,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400元,於法無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 原判決主要依憑連品淵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現場照片、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上訴人之名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詳為指駁、說明:連品淵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陳國隆老師珍山工作室」求治,上訴人先觀察連品淵,見連品淵手臂突起、無法舉高,認連品淵罹患「五十肩」,進而對連品淵施以「推拿」,欲使患處消腫及舒緩疼痛。審酌上訴人使用之名片記載「立即見效」、「五十肩」等語,足認上訴人有對連品淵診察,並以治療「五十肩」為目的,對連品淵施以「推拿」,自屬醫療行為等旨。依上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未對連品淵施以針、藥,以及未為侵入性處置一節。惟舉凡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醫療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未對連品淵施以針、藥或侵入性處置,逕認上訴人所為非醫療行為。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領取推拿師執照,只能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傳統整復推拿」,難謂其不知相關醫療法令,亦無從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否認犯罪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原判決復敘明: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節,足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而未予宣告緩刑。既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又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酌減之,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為酌減;然倘無上述情形,為免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無不沒收犯罪所得或酌減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向連品淵收取之費用400元 ,係犯罪所得,且顯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等情形,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00 元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宣告緩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