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鳳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趙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鳳珠意圖使羅○受刑事處分,虛構羅○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及同年5月 15日下午7時30分許,踢踹並掐捏其身體成傷且加以辱罵, 復破壞其住處紗門等情,而於同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該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接續申告羅○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徒漫述羅○及兒童程○瑞(即羅○之女兒)先前編造事實申告其涉嫌犯罪,致其遭法院判處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嗣其對羅○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僅係依循法律途徑以為自身權利之防護與救濟,並未虛捏事實請求追究羅○刑責之意思等情,並以泛詞指斥原審法官審案不公,所為判決之採證認事論斷,悖離事理邏輯,殊屬謬誤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