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何家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4、16208、16968、1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緯有其事實欄所載因認為被害人吳沛書係破壞其婚姻與家庭之第三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以健身用吊環連接之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頸部,將吊環勾在廁所握把上,迫使被害人坐在門板邊,藉此方式勒斃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中頭、頸、軀幹及四肢131處銳器傷,刺入肺、肝、腎、胰臟及腸繫膜,造成左側血胸、氣胸,暨頸部遭吊繩懸吊掛於門把致壓迫窒息而死亡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一第383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臚列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及屬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併就犯罪之手段、損害之量刑事項,敘明:被告以前揭水果刀、健身用吊環連接之尼龍繩攻擊被害人全身,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殺人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及對被害人殘虐之程度,足認被告當時殺意堅決。而被告因感情因素所生憤怒之蒙蔽,進而以前揭虐殺手法殺害不相識之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被告以前揭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嚴重之影響及震撼。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害人之家屬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等旨,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使與社會隔離,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行為表現及犯後態度,仍掩飾做作,確有長期隔離於矯正機關予以教化之必要,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原判決所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一般人際關係」欄,有誤引他人之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一節,惟原判決就被告身心狀況之量刑事實,僅引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部分,且就其身心狀況之認定,係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之資料,並非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一般人際關係」欄之記載,即為被告身心狀況之認定,而被告之身心狀況,既非原判決量刑之唯一依憑,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上訴意旨所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誤引之情形,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又第一審判決依據卷內被告之供詞等資料,如何認被告殺人動機係起於其認為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等情,已闡述甚詳,且對於被告所辯:其進入屋內聽見打鼾聲,認為有陌生人在屋內,基於防衛才前往廚房拿水果刀,因開門驚醒被害人,且因被害人先出手要奪刀,憤而於打鬥過程中頓起殺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就有關犯罪動機之量刑事實,認本案係因被告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所犯,而為俗稱之「情殺」等情;並就有關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事實,認被告於案發前與前妻姚俐安發生爭吵,而前往前妻住處要求前妻道歉,然未見著前妻,卻見前妻男友在兒童房休息,竟醋勁大發,並將對前妻之不滿轉嫁至被害人,而萌生殺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因被害人之任何舉動受到刺激,應屬臨時起意犯案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僅爭執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見被害人躺臥下舖睡覺而不及防備之際,持刀刃猛刺被害人等情,亦即就此有關犯罪手段之量刑事實為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郭耀宗,以調查此部分量刑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63、383頁),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所載上開有關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之量刑事實再為爭執,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記載內容有何意見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而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就此部分量刑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被告於本院之法律審,始再爭執上開有關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之量刑事實,而謂其並非對被害人抱有強烈報復或殺害意圖,於進門時聽見被害人打鼾聲,立即前往廚房取出自衛用水果刀,始開啟兒童房之房門,尚非見被害人後始取刀云云,並執上開無關其判決量刑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 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緩刑官(probation officer)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a local authority social 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 個「活生生社會人」(living human being of society) 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原判決依據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行為屬性事由,審酌被告係非計畫性之臨時起意犯案,且因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而殺害被害人1人等情狀綜 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者並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逐一檢視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事由,復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參酌該學會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具有高度矯正可能性及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且被告為低度再犯風險等情,因認被告並無量處死刑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實施之上開鑑定,乃結合心理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對被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參考本案卷證,配合具備常模之心理測驗工具施測,綜合上述資料與實證化心理測驗,以專業觀點進行評估,並於鑑定書內詳敘鑑定經過,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定之結果,原判決採為判斷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之依憑,於法亦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而謂原判決採用該鑑定報告書,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認定被告所犯非情節最重大之罪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