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朱泓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朱泓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110年度偵字 第13593、155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974、2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朱泓璋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二編號1至23,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㈦、㈨、㈩、、、至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之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㈢、㈥、㈧、、、、、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 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㈦、㈨、㈩、、、至、、、、所示部 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㈢、㈥、㈧、、、、、所示部分,所為量刑違 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又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或補償損害,少數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上訴人無從私下聯絡被害人,或被害人經通知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能從輕量刑,將附表編號㈢、㈥ 、㈧、、、、、所示犯行,均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 上訴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失當。另原判決未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竟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 未洽。可見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記載上訴人之累犯事實,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審酌上訴人附表編號㈡至所示犯行,與前案罪質相似,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就附表編號㈡至所載之23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㈠部分 ,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並無相當關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不予加重其刑等語。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案及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犯行之罪質、情節、 侵害法益,而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係說明就附表編號㈡至 所載之2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附 表編號㈡、㈣、㈤、㈦、㈨、㈩、、、至、、、、所示經 上訴駁回之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即均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維持(詳如後述),並無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訴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及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㈢、㈥、㈧、、、、、所示部分之量刑 ,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編號㈢、㈥、 ㈧、、、、、所載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款項 予附表編號㈢、㈥、㈧、、、、所載之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刑;另說明第一審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㈦、㈨ 、㈩、、、至、、、、所示犯行,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參與之犯罪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