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廖伊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廖伊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伊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亦為被害人,本案調查期間積極配合,並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在帳戶遭凍結時,有反問對方是否是之前詐騙上訴人之人;上訴人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對方如何讓被害人匯款;上訴人的觀點祇是在工作,但並沒有收到任何薪水,甚至還匯出自己的錢去做他們所謂的投資;上訴人因本案承受來自家人的壓力,並無人能理解及幫助上訴人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淑珍、告訴人簡伶靜於警詢中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將其母 親陳淑珍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LINE暱稱「蘋蘋」之成年人,該中信商銀帳戶嗣供詐欺人員作為詐騙簡伶靜匯款之工具,上訴人並有依LINE暱稱「泡泡」之人指示,將簡伶靜匯入之款項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對於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蘋蘋」、「泡泡」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敘明:㈠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案發時為31歲,從事造型師工作,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㈡上訴人並不知暱稱「蘋蘋」、「泡泡」的真實身分;㈢依上訴人與暱稱「蘋蘋」、「泡泡」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僅需告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資金轉出,即能獲取操作金額5%的報酬,此種投資報酬率顯不合理;㈣依上訴人與暱稱「蘋蘋」、「泡泡」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分別向暱稱「蘋蘋」、「泡泡」提出質疑,惟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間;㈤上訴人係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其本身或家人仍持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故上訴人不急於提領帳戶中之餘額,尚非難以想像;上開帳戶遭凍結時,雖有餘額19,721元,難以據此即認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