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家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家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柯宏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領取告訴人余庭豪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如其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以後,再將包裹內余庭豪名下之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王公瑜、李耀輝、周欣宜及洪惠堂(下或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余庭豪名下金融帳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5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5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尚稱妥適,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與王公瑜、洪惠堂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無從僅以其形式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之不當,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提出其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轉帳匯款新臺幣3,000元予被害人 之轉帳紀錄,謂其因受限於經濟狀況而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但願意努力工作以繼續給付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並請求調查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