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董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董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董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於其陳 報之居所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31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所之「英郡B區社區」管理員謝清源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金訴872號卷第367頁)。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合計23日),連接計算結果,應至同年5月5 日(該日係星期五,並非國定紀念日、休息日或例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 ,有加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之「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本件不合法律程式之逾期上訴,並不因第一審法院誤通知其補正上訴理由而生合法上訴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所提出「上訴狀」,並未記載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僅記載其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其於112 年7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後補狀」,亦僅陳明第一審 法院於審判期日未提解其到庭逕行審判而有違法,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未提及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其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及因搬家等因素而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其已依第一審法院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應視為合法上訴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