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施守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施守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9、22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守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暱稱「謝秉儒」之人使用。嗣告訴人黃千容及楊婷雅因遭「謝秉儒」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3萬7,973元至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再依「謝 秉儒」之指示將上述贓款全數提領,再全數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藉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處斷,每罪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予「謝秉儒」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謝秉儒」所指定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而與「謝秉儒」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共2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明知 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竟將本案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謝秉儒」之人使用,而「謝秉儒」非但全未評估上訴人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出任何擔保,即向上訴人保證可代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僅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上訴人前往銀行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前述不詳之人,並容認其與「謝秉儒」者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謝秉儒」之人作為美化帳戶使用,主觀上實不知其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諉稱「我只是要借貸,誰知道詐騙集團拿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意指其係為了貸款美化資力,始交付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