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田萱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田萱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萱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林秀萍之簽名後,連同林秀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劉坤達,致劉坤達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及為相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罪名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 ,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冒用林秀萍身分,並使用林秀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林秀萍簽名之私文書,向劉坤達詐取2萬元得手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未獲實際上之填補,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等亦均無原宥之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其因前案甫行出監,未能順利謀職,致一時無力履行給付調解賠償金,願以日後在監服刑勞作所得全數扣還予告訴人等,請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