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文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文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黃雨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瑋杰(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綽號「小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小三」)共同接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及15包予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林宇盛,而遭當場查獲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雨萱、陳瑋杰及「小三」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小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嗣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情,乃喬裝為買家,透過「小三」與陳瑋杰聯繫,約定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陳瑋杰即與黃雨萱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咖啡包30包,繼由黃雨萱單獨前往交付時,為林宇盛表明其警員身分而查獲。林宇盛再佯與陳瑋杰聯繫加購毒品咖啡包15包,上訴人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5包予林宇盛時,為林宇盛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上訴人、黃雨萱所有供聯繫交易本件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係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本件共同正犯黃雨萱、陳瑋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上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及供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罪之依據,已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綦詳,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謂「原審判決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尚難令被告甘服」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