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連千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黎世揚 楊仁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潘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謝育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191、197、199、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0、18348、18349、18350、18351、19699、20979、22524、22525、22564、22606、229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109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連千毅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二之㈢2、4所載之犯行;上訴人黎世揚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楊仁維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潘柏銘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謝育全有事實欄二、二之㈢4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連千毅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處黎世揚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 一重論處楊仁維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處潘柏銘共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從一重論處謝育全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諭知相關 沒收及所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連千毅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連千毅、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謝育全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連千毅、楊仁維、謝育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連千毅、黎世揚、楊仁維一致部分: 連千毅登記設立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及成立之「蘭庭精品」網路直播,均屬合法事業。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蘭庭精品」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旗下據點,惟未列舉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相關組織章程、幫規等相關證據佐證;加入「蘭庭精品」員工就自動成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成員,以及「蘭庭精品」之合法收入與員工薪資支出,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經費及人事費用,並未敘明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又所謂太陽會高雄分會並無實際運作,而所指恐嚇、強制、毀損、開槍射擊等犯行,均是連千毅之個人恩怨或「蘭庭精品」之消費糾紛,與太陽會高雄分會無關。再者,連千毅係以「蘭庭精品」之負責人身分,命令其員工所為,員工聽從連千毅之指示行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組織章程、幫規等方式命令旗下成員服從上級指示之情節,顯然不同。原判決率認連千毅有主持犯罪組織及黎世揚、楊仁維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㈡連千毅部分: 連千毅並未教唆少年余○紳(民國00年0月出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寄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下稱甲槍彈),此有余○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蘇俊達交給甲槍彈藏放,並告知因其係少年,倘被查獲刑責較輕。其砸完寵物店後,已將甲槍彈交還蘇俊達;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賴偉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關連千毅指示余○紳開槍及寄藏甲槍彈,其係聽聞自連千毅之姊姊連淑玲轉述各等語可證。原判決遽認連千毅有教唆余○紳寄藏槍枝甲槍彈之犯行,與上述事證不符,而未說明所憑依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謝育全部分: ⒈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成員既多為蘭庭公司員工組成,平日係經營蘭庭公司所登記之無店面零售業等一般公司行號業務,縱有消費糾紛,而以恐嚇、強制之方式應對,乃屬該公司內部事務,不能逕認係持續性之犯罪。而配戴統一徽章,為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所保護之範圍,並非犯罪組織之幫派象徵;同穿黑色西裝前往公祭,乃人之常情,為蘭庭公司日常營運交流所必須,亦非犯罪組織之對外活動。至有人攜帶刀械、槍枝等情,尚非謝育全能預見及認知;謝育全就發生槍擊事件,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致歉訊息,純係其個人主觀想法之表達,不能因認有參與其事。原判決於無證據足資證明太陽會高雄分會係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以及謝育全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並具有指揮、分派工作之控制權之情形下,率認謝育全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顯然不符證據法則。 ⒉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瑛桔所持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下稱寵物店)射擊之甲槍彈,係張瑛桔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 彈(下稱乙槍彈)與余○紳交換取得。謝育全於108年9月1 8日下午南下高雄,意在和平解決紛爭,並未攜帶槍枝南 下,其事先不知張瑛桔持有甲槍彈、乙槍彈情事。謝育全並未指示「以持槍方式」「尋仇」,張瑛桔係於極度憤怒之情況下,未聽從謝育全之勸阻,執意開槍射搫,不能逕認張瑛桔持有甲槍彈所為犯行,係謝育全所得支配。原判決遽認謝育全與張瑛桔有共同持有甲槍彈之犯意聯絡等情,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潘柏銘部分: 潘柏銘無犯罪前科,其長女出生未久,倘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勢必嚴重影響工作、家庭。潘柏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而未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復未敘明所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 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 原判決主要依憑連千毅、謝育全、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謝育全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分會長;連千毅為太陽會業務長(與謝育全共同主持、指揮太陽會高雄分會,以及日後將繼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分會長職務);黎世揚、楊仁維為太陽會高雄分會副分會長;第一審共同被告鍾富賢為太陽會高雄分會組長;潘柏銘、蘇俊達、張瑛桔、賴偉民、余○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沅駿、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昇翰、邱俊堯等人為太陽會高雄分會會員,以及太陽會高雄分會為設有分會長、副分會長、組長、會員等階級、職稱,具有上下階層之組織架構,並以直播倉庫為活動據點之持續性組織。又前開活動據點之直播倉庫長期備有刀械、棍棒等武器供成員使用,各該成員之車上放置多把刀械,且蘇俊達持有甲槍彈。於遇有網路上對連千毅或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謝育全或連千毅即會下傳訊息,或由成員上傳或互傳訊息知會,由謝育成或連千毅於短時間迅速動員、指派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及鍾富賢等成員,分工多次以恐嚇、強制、毀損或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應對,非僅單一個案。可見太陽會高雄分會非僅單純因偶發糾紛之共同犯罪組合,而是有上下服從,並具暴力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因認連千毅、謝育全有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太陽會高雄分會有無組織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以及組織相關經費與人事費用來源等,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 件無涉。 原判決復載敘:余○紳、謝昇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等親自聽聞連千毅說余○紳為少年,刑責較輕,並囑咐蘇俊達將甲槍彈交予余○紳;賴偉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在場聽到連千毅叫余○紳去開槍,並叫蘇俊達把槍枝交給余○紳 各節,衡諸蘇俊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謝育全、連千毅、「明德」(按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鋐鉎)講什麼、交代做什麼,都會聽從等語,可見余○紳並無可能要求蘇俊達交給甲槍彈。且蘇俊達應係依連千毅指示,將甲槍彈交予余○紳。再佐以余○紳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等砸完寵物店後,蘇俊達將甲槍彈交予,由其保管至後續持與張瑛桔交換等情。足見連千毅確實因余○紳為少年,刑責較輕,而教唆余○ 紳寄藏甲槍彈無訛等旨。 原判決又說明:謝育全自108年9月19日2時許起,指揮張瑛 桔持槍向鄭又仁方之人馬開槍尋仇,並透過鍾富賢指揮張瑛桔,先尋找鄭又仁方之人馬,再至綽號「金毛」之人之公司,最後因尋不到人,於同日4時38分許,指揮張瑛桔改至寵 物店開槍恐嚇,並於事畢,張瑛桔返回直播倉庫向謝育全回報結果等情,堪認謝育全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指示張瑛桔開槍,客觀上與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訛等旨。 至於,⑴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斟酌連千毅、謝育全、楊仁維、黎世揚、潘柏銘歷次供述、陳沅駿、謝昇翰、邱俊堯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臉書發文截圖、Line及微信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關於事實欄二之㈢2 所示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斟酌余○紳、謝昇翰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關於事實欄二之㈢4所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部分,斟酌謝育全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自承指示張瑛桔持槍至寵物店開槍之供述、張瑛桔、余○紳、陳沅駿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未採信連千毅、謝育全、楊仁維有關其等未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任何職務及主持、指揮或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等辯解及其他對其等有利之事證;未採取賴偉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先前所述連千毅指示蘇俊達將甲槍彈交與余○紳一節,係聽聞自連淑玲,而係採取賴偉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其在場親自聽聞等情;以及未採信謝育全前開辯解及其他對其有利之事證,均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⑵又余○紳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鄭 又仁帶人前來砸「直播倉庫」,蘇俊達有將甲槍彈交予,其等經連淑玲制止未開槍後,其把甲槍彈交還蘇俊達;嗣其等砸寵物店後,其又自蘇俊達取得甲槍彈,即由其保管中,直至與張瑛桔交換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51至255頁)。連千毅上訴意旨所指,余○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砸完寵物店後,余○紳就把槍枝、子彈還給蘇俊達等語,與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顯然不符,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連千毅、黎世揚、楊仁維、謝育全、潘柏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採信連千毅等人之辯解及有利於其等之事證,率認連千毅有共同主持犯罪組織、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謝育全有共同主持犯罪組織、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斟酌潘柏銘之犯罪類型、動機、所扮演角色、具體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違誤、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以潘柏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潘柏銘所犯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8月,已屬從輕量刑。至潘柏銘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不同,惟其犯罪情狀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較輕之刑度,並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潘柏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潘柏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連千毅等5人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連千毅等5人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持犯罪組織、成年人教 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連千毅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及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謝育全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黎世揚、潘柏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楊仁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既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連千毅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謝育全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黎世揚、潘柏銘、楊仁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前開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連千毅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具狀,就附表一編號1第1項(即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即被害人謝松倍)行動自由之上訴部分撤回,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此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 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頂替)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第3、4、5項所示之連千毅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第3、4 項所示之潘柏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頂替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5第2項所示之黎世揚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並無該條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前開各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連千毅、潘柏銘、黎世揚猶對前揭各罪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又連千毅、黎世揚之上訴狀係對全部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連千毅對附表一編號1第1項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上訴),附表一編號1第3、4、5項、編號15第2項所示各罪 部分,雖經原審移送執行(見原審卷㈦第207、235頁),並不受影響,而在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