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吳偉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21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偉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聖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品翰,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LV」、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華強」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黃品翰與「杜LV」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 稱約定地點),於民國111年6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前(下稱上車地點)搭載黃品翰及不知情之劉柏 杉上車,與黃品翰先確認,與之均係受「杜LV」之指示後即開車繞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同市區○○街0巷00號前 (下稱交貨地點)停車,由被告開啟副駕駛座後座車門,自後座座位下取出以其車內原有之黑色塑膠袋1個所包裝、內 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80包,將之交予黃品翰,續搭載黃品翰、劉柏杉繞行回到約定地點下車。嗣「劉華強」在微信內傳送「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約」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交易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由黃品翰依「杜LV」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當場向員警收取價金後,告知毒品置放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 物箱中,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現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47.90公克)、黃品翰所有用以聯絡毒品 販賣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黃品翰手機),復經員 警在黃品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70包(總毛重341.18公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被告自白 任意性法則,用以判斷自白之證據能力;後者乃自白之補強法則,係立法者就證明力所設之法定限制。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與真實性與否之判斷有關。被告自白之動機多端,尤以審判中之自白,更難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其或係為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有其他利益考量,均不無可能。倘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如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已足當之。關於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或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其他被告,或有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可能,惟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不利及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三)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否認犯行,尚非一致。且第一審審理時,被告所自白:平常跟「杜LV」都是用TELEGRAM聯絡,其不知道他的電話,在通訊軟體上面叫「杜LV」,本名其不知道等語,經原審勘驗司法警察於111年7月11日,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結果,其內均無TELEGRAM應用程式之存在、使用及歷史下載購買紀錄,亦無「 杜LV」之聯絡人資訊及電話號碼等情。又黃品翰手機內所存,與「杜LV」用以討論毒品販賣事宜之TELEGRAM對話群組中,亦無被告加入及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未必相符。原判決復說明:被告既不知「杜LV」之真實姓名、長相及聯絡方式,在未實際取得報酬、無從掌握預見所謂毒品是否順利販出、無法保障自己確能因此獲利之情形下,其干犯販賣毒品重罪,而為「杜LV」持送毒品轉運,亦與常情未合;另觀被告前無與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於警詢、偵查至起訴,以及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於同年8月2日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而於同年10月6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承認被訴犯行,與被告 所陳係因與第一審之辯護人討論後,為求免除羈押及換取宣告緩刑,始認罪自白,尚非全然不能想像。而劉柏杉、黃品翰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當日載運及交付黑色塑膠袋包好之物品等客觀情狀,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情所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以及所稱「杜LV」者,究有無告知或得預見該物品為毒品等,均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佐。因認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被訴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具真實性,又無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所提上述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並非僅係單純「坦承」被訴犯行而已,而係詳述其與「杜LV」如何認識、如何約定、聯繫,以及載運、報酬等內容,包括毒品是由「杜LV」處取得,「杜LV」要拿給黃品翰,其職業是計程車駕駛,「杜LV」是其搭載的熟客,有一次「杜LV」在車上與其聊天,稱在賣毒品,詢問其有沒有意願跟「杜LV」一起販賣。當時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其應允表示願意試試看。其只有交付這次毒品,講好毒品賣出才分錢,一包分其50至100元,但實 際上沒有拿到錢,因為一包也沒有賣出去。平常跟「杜LV」都是用TELEGRAM聯絡,疫情期間都戴口罩,所以其不知道「杜LV」的長相,只知道手上有刺青,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其刪掉,可能出問題,其詢問如果刪除,以後要怎麼聯繫,「杜LV」知道其在西門町排班,如果要找其,會自己來西門町找,其沒有辦法主動聯絡「杜LV」等節(見第一審卷二第61至62、143至144頁)。被告所供各節,如非確有其事,且係其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描述細節至此。又原審所勘驗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係於「111年7月11 日」在被告住處查扣,距離司法警察查獲黃品翰及毒品咖啡包之「111年6月5日」,已超過1個月。果若有「杜LV」其人,自能得知黃品翰已遭警查獲,其通知被告湮滅相關罪證,可堪想像。且此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自承:後來「杜LV」叫其刪掉TELEGRAM,如有需要會自行至西門町找被告等語,適若合符節。從而,原審自上述3支手機內查無TELEGRAM 應用程式之存在、使用,是否係被告已然刪除?或本非事發時所使用之手機?不無疑問。又該等手機內查無歷史下載購買紀錄,是否即能證明被告並無使用過TELEGRAM軟體,是否被告尚有其他手機?甚或被告實係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杜LV」聯絡?又該等扣案手機內,於111年6月5日前後是否有 其他通聯紀錄,足認係被告於事發時所持用之手機?俱有疑竇。此攸關被告於第一審所為之詳細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補強證據而得採信,應詳為調查、審認。而依被告之自白,以及黃品翰之供述,被告與黃品翰本即不相識,被告所參與者係自「杜LV」處取得毒品咖啡包,載運交付予黃品翰,其後由「杜LV」通知黃品翰交付買家部分,則非被告所參與階段。此是否「杜LV」於共同正犯間,因有縝密的犯罪計畫及分工,而刻意設計的「斷點」,以免共犯間一有人遭查獲,即牽連全體?因而黃品翰手機內所存,用以討論毒品販賣事宜之TELEGRAM對話群組中,並無被告,尚符常情。又被告之自白果若屬實,且有補強證據,則其是否得知已有毒品買家而為載運、交付毒品咖啡包?所為係共同販賣未遂,抑或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是否對於其所收受之黑色塑膠袋內,藏有毒品咖啡包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參與載運及交付犯行,而有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販賣之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犯?均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販賣毒品未遂事實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遽斷,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偉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