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潘正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正忠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新北 市(起訴書誤為臺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581***14131號(詳卷)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打工廣告,誘使告訴人李OO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為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從事晶片之匯率差價訂單以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並操盤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3時28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36***8179010號帳戶(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3時32分,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49 萬15元)轉匯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欺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之出入,即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逕以行為人應可得知至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等由,認定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證人洪OO於第一審已證稱:被告是我熟識的朋友,有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目的是為辦貸款,因被告表示有貸款需求,剛好我有認識的代辦業者,就告知被告,但需要配合設立公司及做金流,之後該業者派人來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和公司401報表,我不知道該帳戶最後為何會 淪為詐欺的層轉帳戶,被告和我都是被騙,被告是無辜的,我對不起被告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熟識之洪OO幫忙辦理等語,確非虛妄。再佐以洪OO帶同被告參加該業者所舉辦之理財貸款說明會中,講師確實屢屢表示有管道可協助辦理政府文化產業貸款補助,洪OO只需請有意願申請貸款者申辦有限公司及該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給代辦業者,業者就會負責處理公司資本額金額代墊及製作申請貸款補助企劃書、律師認證等事宜,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徵該業者所營造之外觀,係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補助之業者,而非收取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衡以被告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洪OO之理由,係為申辦補助貸款,且所交付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確係其設立「正忠文創有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核與該業者於說明會中表達代辦之補助貸款係與「文化產業」有關,且須設立「有限公司」之條件相符,則被告基於與洪OO間之友誼信任關係,及該業者所營造之前述外觀,未心生懷疑或對其所稱之補助貸款事宜未詳加查證,而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OO辦理貸款使用,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對方會據以供洗錢犯罪之用,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容任之意,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縱令被告對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有所疏失,然仍難以此遽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洗錢之不法用途,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洪OO及代辦業者之言,縱有疏失而不夠警覺,惟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洗錢行為仍屬有別。更不得單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知悉欲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借款需提供相當的還款擔保,又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且被告對於貸款乙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有能力查證其與洪OO在場之「投資理財課程」的真偽,竟將所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透過洪OO交付代辦貸款業者,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