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 土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李金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3號、108年度偵字 第1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土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下稱 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多次至重測後臺北市北投區新洲美 段第00、00、00地號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公告 辦理區段徵收,但尚未通知搬遷,下稱系爭土地)稽查,僅 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36條之情形,未舉 發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 釐清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與其代表人曾明喜 均經判處罪刑〈後者諭知緩刑〉確定)何時起違法堆置廢棄物 ,上訴人如何對此有所預見,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陳蕊、 林邱秀華名下),自95年起即將該地出租予郭清芳,租約中 已禁止擅自轉租,並於106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清芳違約轉租,無同意轉租之情事,復依證人黃哲政、曾明喜之供述及卷附轉租協議書,足認系爭土地係於106年7月1日始 由郭清芳轉租予合群公司,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自106 年7月後收取合群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提供土地予合群公司之不法所得,原判決憑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依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且土地所有人有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 關應先依第71條規定限期清除處理,而依證人戎建州之供述,上訴人實難從外觀知悉或察覺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未受稽查或命限期改善之通知,原判決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逕以刑責相繩,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喜、證人郭清芳、黃哲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5年至107年之空照圖、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知悉承租人郭清芳將土地轉租合群公司(負責人原為潘金鎮,已歿)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可預見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猶於所載期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合群公司堆置營建廢棄物,並收取租金,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因郭清芳之告 知而獲悉系爭土地係合群公司使用並仍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為轉租之反對表示,猶持續收取每月9萬5,000元之租金,尤以其於97年間曾因相同案件遭起訴,雖經判決無罪,但對實際使用土地之合群公司經營何業務更不可能長期漠不關心,且郭清芳若非已先告知轉租之事,何以突於106年6月間偕同(合群公司)曾明喜等人與之洽談降租事宜,而依106 年8月7日所拍攝現場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已堆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且查獲堆置之廢棄物總面積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達9,850立方公尺,顯係經年累月堆積而來, 上訴人身為地主及出租人,如未曾至現場瞭解合群公司實際用途,以為續租及降租與否之依據,豈能同意大幅調降每月租金達3萬元,縱上訴人提供土地在先(即同意郭清芳轉租合群公司),合群公司違法經營在後,上訴人為收取租金,容 任合群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未曾受稽查、取締或告發,暨其或潘金鎮、曾明喜曾獲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曾明喜所經營之合群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 至查獲日(107年1月17日)止,非法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分類工作,且上訴人知情郭清芳將系爭土地轉租合群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或同意合群公司調降租金,對合群公司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故意各情,理由內已析論明白,與卷證要無不合,並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洵無違誤。再稽之卷證,上訴人與郭清芳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係約定「乙方(郭清芳) 未經甲方(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物權利全部或一部轉租(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73頁),亦即若經上訴人同意,郭清芳非不得轉租他人,自無從執該約定認上訴人對郭清芳轉租一事不知情或未同意;至於卷附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寄發郭清芳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85、86頁),雖提及郭清芳轉租之事,但觀其內容無非在催討租金,並稱若郭清芳不續租,(限期)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旨,並無反對郭清芳轉租或主張終止租約之情事,均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亦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明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旨在規範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等,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負限期清除或支付清除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同法第46條刑罰判斷無涉。上訴意旨謂主管機關須先依上開規定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處罰云云,於 法無據。 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向合群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係合群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則不論其名目為租金,或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上訴人提供土地予合群公司供堆置廢棄物之不法利得,原判決執為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觀犯意之部分依據,並諭知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上訴意旨㈠所載各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 歷次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 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沒有」(同上卷㈡第9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