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左大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左大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左大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搭載代號AE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桃園市○○○○○○街000號○○汽車旅館505號房等事實),佐以證人A女、張○○、艾○○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館住房登記資料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與A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A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A女於偵訊與第一審之證詞,就其於○○汽車旅館505號房洗澡時,突遭上訴人闖入並觸摸身體,而聯絡張○○、艾○○,嗣上訴人以有事相談為由,請A女掛斷電話,於A女掛掉電話後,即以強壓A女之方式,欲對其強制性交,然因A女一再拒絕,並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始未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事後方將A女載離○○汽車旅館等情節大致相符。且A女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4時15分以LINE傳送「可是我不想一錯再錯…我可能會失去我現在穩定的狀況」等語,回覆上訴人要求「陪我最後一次」後,即同時截圖傳送張○○,但對外(含對上訴人及張○○)之對話於同日上午4時18分即停止(僅張○○透過LINE繼續發言,A女均無回應),直到同日上午4時45分,A女方對張○○復話,期間約有28分鐘之空白,無對話,參酌艾○○證稱:A女與我當日通話之過程,係在廁所階段等語,可見同日上午4時18分前,A女業已結束與艾○○之通話,故同日上午4時18分直至4時45分間,A女並未使用手機與任何人對話。此與A女證述本件發生過程所需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求援等情相合。何況當時房間內僅有上訴人與A女,A女縱有求援之舉,亦無人可為援助,上訴人又具體型優勢,縱其所施壓制,未致A女成傷,然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張○○、艾○○均證述A女於事發後與其等見面、傾訴本案時,情緒低落、不知所措之反應,均足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雖上訴人係與A女一起進旅館,旅館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但無從以此推認A女主觀上係欲與上訴人共宿及發生性行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之測謊鑑定書,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判決依憑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甚多,原判決縱未說明測謊鑑定書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對本件事實認定暨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謂原判決認定伊強制性交未遂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上午4時18分至4時45分間,但A女當時係與艾○○通話中,且艾○○亦證稱於通話中僅聽到電視聲音,並無交談聲,則伊自不可能有上開犯行,且原判決未說明測謊鑑定書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及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資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