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俊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蘇俊龍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俊龍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陳文欽、賴得利供述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範圍僅限於桃園市○○區○○○段農舍委建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卷附承諾書所載文義不符,且與賴得利 、陳瓊章於偵訊中關於陳文欽未限制支票使用範圍之供述齟齬;所引用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威公司)與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第 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於104年11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則係事後為解決退票問題所簽立,不足認定陳文欽有限制支票使用,採為有罪之認定依據,均有違證據法則。況上訴人係為保留手上現金作為本件工程之用,始簽立支票償還積欠賴慶棠之債務,仍屬陳文欽授權之資金調度,未逾授權範圍。㈡上訴人已與陳文欽和解,情堪憫恕,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文欽、賴得利、賴慶棠、陳瓊章不利或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陳文欽指證上訴人明知僅得於本件工程範圍內以福華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為償還私人借款,擅自簽發所示支票並交付賴慶棠持以行使,顯逾越授權範圍,所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依憑卷附峻威公司與福華公司104年9月17日簽立之承諾書,已開宗明義載稱該2公司與一畝田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本件工程,「因而」 設立本件銀行支票帳戶等旨,勾稽陳文欽與上訴人認識不深,僅因賴得利、陳瓊章之介紹始合作本件工程,並同意提供支票供上訴人使用,衡情殊無任由上訴人隨意簽發支票使用之理,且該支票金額較上訴人所稱自有資金高出近新臺幣100萬元,票載日期(104年9月30日)與實際簽發日(104年9月18日)僅相距數日,足見上訴人簽發支票時無意以自己資金清 償票款,所辯陳文欽未限制支票使用範圍,且係為本件工程資金周轉而簽發支票云云,委無足採,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於陳瓊章於偵訊時供稱陳文欽交付上訴人空白支票時未約定使用範圍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事後協議書之記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又稽之卷證,證人賴得利於偵訊中供稱:「(當 時雙方有無約定這些支票是專門針對某個工程才可以使用?)有,當時有限制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要針對桃園大溪 的工程使用……這些支票的對象不得為我跟陳文欽認為不認識 的第三人,我們認為可以開給他交情比較好的朋友……」、「 (依照你所述,蘇俊龍是可以把支票開給他認識的朋友?)是 ,但主要是讓支票兌現,銀行有紀錄」、「(依照你所述, 是否開支票給誰、為何開立支票,你們並沒有限制,只要支票開出去可以兌現就好?)是」等語(見營他字卷第79頁反面 、第80頁),觀其前後供述意旨,所稱未限制開票對象、原 因,係指於本件工程使用之前提下,而非得於本件工程範圍外簽發支票,上訴意旨猶斷章取義,認依賴得利之證述,本件未限制授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