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林榮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林榮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榮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罪名成立與否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證人即機 車過戶代辦強制險退費人員蘇淑惠之證稱:被告表示要將強制險退費退到他帳戶一事,有向在場之機車行會計陳祉妤詢問,陳祉妤則回稱要問總會計,隨即打電話去問等語,據此認蘇淑惠因無法向陳祉妤取得「非常機車-開元店」(下稱 開元機車行)帳戶供其辦理退保費,經被告提出建議後,陳祉妤當場電詢總會計,嗣取得開元機車行同意將強制險退費款先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則當時陳祉妤既有電話詢問總會計,該總會計為何人?有無接獲該詢問電話、並予應允?等各節,均屬非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攸關開元機車行是否同意將退費款先匯入被告帳戶待證事實之認定,尤關係被告嗣後有無獲得授權填載相關申請書而影響其偽造、行使私文書等犯行是否成立之判斷。而原判決固以被告所辯伊有經開元機車行會計陳祉妤當場電詢鍾佳蓉首肯後,辦理將保險退費款匯如帳戶等語,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3行),並 進而推認陳祉妤當場電詢之總會計即為開元機車行登記名義負責人鍾佳蓉一節。惟查,鍾佳蓉僅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並未向其反應機車過戶後之保費退費問題、會計陳祉妤亦無反應此事,其係擔任開元機車行之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6962號卷第34、35頁)。如若屬實,鍾佳蓉係證稱其為開元機車行負責人,而非所謂「總會計」,並否認會計陳祉妤有向其反應機車過戶後保費退費匯入被告帳戶一事。且第一審及原審均從未就此傳訊鍾佳蓉到庭釐清上情,則原判決如何推認被告所辯當時曾經會計陳祉妤電詢(總會計)鍾佳蓉首肯後辦理退費等情並非無據,所為推論過程難謂無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若未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述究明,仍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先將強制險退款匯入其帳戶後,年底再跟公司結算之詞,並據而認定本件在民國107年12 月7日開元機車行南區經理張榮志發現保費退款進入被告郵 局帳戶前,開元機車行並未為任何追查或向被告催討繳回之動作,且被告於張榮智發現後,即於107年12月7日將附表所載之退費款全數退還開元機車行,並於該日辦理離職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1至6行)。然查,本件係因張榮志於107年12月7日前不久,發現近幾個月之保險費退帳情形與之前辦 理退帳情況異常,請當時之會計蒐集資料並親自查帳結果,發現保費退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而約同被告詢問相關詳情並查閱被告郵局存摺後,被告始提領現金交還給會計等情,業據張榮志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274至282頁),則原判決逕認開元機車行未向被告為任何追查或催討繳回之動作,似與張榮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所稱俟屆至年底時會再與開元機車行彙算等語,則該彙算期究於年底之何日方屬與車行彙算之日?而被告既主張可至年底時再與車行進行彙算,何以經張榮志查帳發現約出詢問過程後,被告即於當日將相關保險退費款退還開元機車行,此亦與其所稱可於年底再行彙算之說互有矛盾。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伊發現有退費時,有向會計反映,但會計說其再向總會計反映結果表示只有新臺幣幾百元,處理起來很麻煩,伊就認為既然如此,剩餘的退費款項會被保險公司賺走,不然就先匯至伊個人帳戶,到時候再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962號卷第13、14頁)。若被告所供上情無訛,被告當時主觀意態為何?原審亦未就此詳查釐清,即認定被告所稱先將退款匯入其帳戶,然後年底再跟公司彙算之情並非無據,除與卷內被告所供述之過程相左,亦未為完足必要之說明,應認有理由欠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既仍存有上述違背法令之瑕疵,且影響於犯罪事實存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猶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發回,則就第一審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