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雲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張雲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雲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原審所定之民國ll1年l0月26日l0時到庭聆判,法官未 在法庭宣判,宣判筆錄卻記載上訴人未到庭聽判,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不合法。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詳細意見,足認伊已否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違法。 2.本件乃國土測繪中心張天爵勾結林志宏律師虛偽證述:張金波、張馬橘英無權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166-ll、l166-l0地號土地。林 敬程等人公然幫助其等隱匿上情,恣意指揮員警陳冠廷、張淵棋、吳昀錚(下稱員警陳冠廷等3人),阻擾上訴人及張 雲鎮於現場揭發真相,暴力推撞伊成傷。林敬程到場時未配戴證件,亦未依照「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執行公務,程序上有違法。伊在巷口係為表達抗議,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僅不合作,沒有推擠或抓住陳冠廷後頸,陳冠廷所受傷勢非伊所為,伊反抗非法逮捕之作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未有其他積極、直接之妨害公務行為,尚難以陳冠廷因而受傷,遽認上訴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3.伊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已陳報第一審勘驗疏漏部分,諸如:警方密錄器共有幾個,到場警員陳冠廷等3人均有配戴密錄 器,卻恣意刪減錄影畫面及照片等情。原審未再行勘驗查明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有無違誤,即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認定,顯失其依據,且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伊已於原審辯終結後請求履勘現場並通知本案相關人等到場,重建當日事件經過,原審卻未予置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宣判期日,上訴人固有報到,惟經庭外點呼無上訴人或訴訟關係人入庭,審判長起立諭知宣判,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有原審卷內宣判筆錄及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所為宣判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判,尚有誤解。 ㈡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亦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固有為意見之陳述,惟其陳述內容均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即非法所不許,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無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員警陳冠廷等3人、司法事務官林敬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 等人之證述、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筆錄、本案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緣上訴人及其弟張雲鎮 (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因2人之母張馬橘英占用如其附件所示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166-ll地號 、1166-10地號土地I、J部分,經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 (原審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下稱本案相關民事判決)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台糖公司聲請,定l10年5月l1日上午9時20分前往履勘系爭土地地上物,該院司法事務官林敬 程偕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台糖公司代理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陳冠廷、張淵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巷子(下稱系爭巷弄)實施測量時, 遭上訴人及其弟張雲鎮攔阻、拒絕,經林敬程請求增派警力到場協助。上訴人、張雲鎮明知身著員警制服陳冠廷等3人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吳昀錚欲進入系爭巷弄之際,以手、身體阻擋吳昀錚,上訴人並與見狀而上前制止之陳冠廷發生推擠,同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陳冠廷走入系爭巷弄時,以手拉扯其手臂、後頸之方式,將之推出巷道,致使陳冠廷因而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之傷害。吳昀錚見狀隨即上前逮捕上訴人,張雲鎮則承前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出手拉住吳昀錚手肘、阻擋陳冠廷壓制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說明:綜合員警陳冠廷等3人、林敬程、張天爵等人之證述內容, 關於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過程大致相合,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陳冠廷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所載傷勢亦與陳冠廷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採證照片、錄影譯文可參,堪認陳冠廷之傷勢係上訴人所致,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再依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結果,可悉系爭巷弄並非上訴人或伊家人所私有,上訴人與張雲鎮阻擋執法人員進入系爭巷弄實施現場測量,已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上訴人與張雲鎮明知員警陳冠廷等3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仍以推擠、拉扯等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阻攔員警進入系爭巷弄或阻止警方逮捕壓制上訴人,並使員警陳冠廷受傷,已非單純抗議舉動,顯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再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函知轄區警局派警到場協助,乃法律所明 定之權限。林敬程依據民事確定判決執行現場履勘,依法通知轄區警局派警到場協助,皆有其憑據,上訴人在系爭巷弄阻擋其等執行公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所辯林敬程為司法事務官,無權指揮、調動員警到場執行測量,伊僅是表達抗議,並無妨害公務等語,自難採信。又員警陳冠廷等3人對上 訴人及張雲鎮所實施之逮捕、壓制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皆屬依據法令之行為,上訴人對員警陳冠廷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0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伊遭警員 毆打受傷,抗辯並無妨害公務等語,亦無可採。並敘明其聲請調查如理由欄三所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重要性、或關聯性,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曾稱本件警方密錄器究有幾個、是否尚有隱匿未提出,及質疑內容有不完全之處,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請求再行勘驗及現場履勘等語。惟查第一審勘驗卷內密錄器結果已足為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且上訴人雖因本件衝突而受傷,並提出告訴,惟此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員警執行職務並未逾必要程度,上訴人亦未提出錄影內容經剪接之依據,是以密錄器是否已全部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原審係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認定其本案犯行之有無不具重要性與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依其主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本案相關民事判決及執行諸多質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