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錦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陳錦宗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錦宗有如其事實及理由乙之壹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行政組警務佐,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前鎮分局有刑事案件偵查權限之偵查隊警員葉秉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告訴人甲○○之犯罪前科資 訊。葉秉豪遂於108年8月19日19時46分至49分、同月20日13時6分至11分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AI)」,查詢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後,並告知上訴人,經查詢告訴人並無通緝或前科等資訊。上訴人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等情。然「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而通緝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被訴之事實;通緝之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等事項,此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偵查或審判中依前揭規定發布通緝後,即將相關通緝資料介接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通緝書之正本除予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副本亦送內政部移民署、通緝犯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1人(詳見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 。再者,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亦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似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倘若無訛,是否意謂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可在法務部、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網站上查詢得知?該等通緝相關之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同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上訴人前揭蒐集告訴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情形?均不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成立與否,以及其犯罪事實之範圍,自應詳加研求。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葉秉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固委託葉秉豪查詢告訴人之通緝及前科等資料,然查詢結果告訴人並未遭通緝,亦無犯罪前科,葉秉豪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上情,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供上訴人抄錄。是告訴人既未遭通緝,亦無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似無進一步傳遞、擴散或不當利用之情況下,客觀上上訴人之蒐集行為,是否將使告訴人受保護之法益有如何遭受侵害之風險?原判決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其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