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淑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劉淑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淑鳳有其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鄭月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復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屏東醫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鄭月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事先預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其立即採取閃避措施,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碰撞結果,顯然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而被害人受傷結果並未有終身不治之傷害,經相當之追蹤治療、診治,仍有回復之可能,不該當重傷之要件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依據卷內上訴人之供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敘明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害人低速騎乘腳踏車進行左轉動態之事實),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若其當時確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尚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等情,已就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因此肇致車禍發生結果,如何具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而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本件所受傷勢是否屬重傷一節,經勾稽卷附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傷勢,暨該醫院109年11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勢入院手術,而於108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後意識一直未達清醒,且需臥床即行動需輪椅使用,之後長期於神經外科、精神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仍未恢復完全,故有達到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旨,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內容,顯示法院對被害人進行鑑定程序,經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害人因腦溢血引起之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呈昏迷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因而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女兒為其監護人等情,因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其意識一直未清醒,已呈現昏迷狀態,其認知功能受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核其此部分論斷,悉依專業之醫療機構意見等證據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於法亦無不合。至屏東醫院嗣後依原審所詢關於被害人持續治療之情形,以 111年6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許久 未親自回診,皆為親屬代為領藥,無法得知其身體狀況等旨,惟被害人嗣後並未親自至該醫院回診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依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即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結果,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說明,亦未調查釐清,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害人傷勢並未達重傷結果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審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次因,以及上訴人素行良好,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未為緩刑宣告,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